某某(苏州)公司、镇江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191民初2623号
原告:某某(苏州)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苏州)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苏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史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