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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苏州)公司、镇江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191民初2623号 原告:某某(苏州)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苏州)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苏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史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