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知民初357号
原告:某某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赛罕区某某某某服务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经营者: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家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赛罕区某某某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或近似文字;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2万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取证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17.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1031597号***商标、第1031891号***商标、第3226856号***商标。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自1995年起曾获江苏省建筑装饰优秀企业、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优秀单位会员、全国集体建筑企业全面质量管理优秀企业奖、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等荣誉和奖项。经福建省龙岩是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民初子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031597号“***”中文及第3226855号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商评第[2013]第02697号)第103159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目前在全国22个省市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开设有***家装门店近80家。原告也有自己的电商平台网站和***家电商APP。2022年4月1日,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案涉前述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地域范围为全国,许可期限为被授权商标有效期内,同时授权原告***家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直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知晓“***”品牌的存在,未经授权将“***”文字注册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恶意明显,且持续经营中。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对其提供服务的内容、范围及水平等产生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不能要求给予重合保护,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属于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损失,在事实和理由中却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为经营者、被侵权的标识需有一定影响力、实施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使用”、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应同时满足“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一定市场知名度要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规定的混淆行为都附加了“有一定影响力”的要求,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四项,混淆使用注册商标行为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同等对待,对第四项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应当作相同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以列举方式提出认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原告的服务市场、宣传范围并不包含呼和浩特市,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在多个网络平台市场未搜到原告的店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所在城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案涉标识在呼和浩特没有市场知名度。而且,装修、建筑设计施工具有一定地域性,原告进行投资设置门店的其他城市消费者,也不会找不在本地的经营者。因此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第三个构成要件,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字样系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并未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被告注册地址系在住宅楼中,为房产所有人***的卧室,根本没有店铺门头,也没有背景墙、柜台、销售单、质保单、手提袋、包装盒,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上以上这些都不存在,被告没有使用,更未突出使用案涉标识,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样作为店铺、门头招牌,以及在企业场所内、交易文书上使用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在产品册子、产品外包装等突出使用,无法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搭便车及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原告同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店铺招牌、装潢标贴、宣传册、抖音、微信朋友圈、产品包装等处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关于第四个构成要件,如前所述,原告的影响力条件不满足,被告未实际经营,也未使用原告的案涉商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投资设置门店或项目的地域进行宣传或提供服务,根本不存在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不会造成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原告未提交被告注册登记前三年案涉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交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并未将其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判断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商标权,除了考察企业对字号的登记是否具有善意,还要考察企业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也具有善意,而这就需要着重考察字号是否被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在判断是否突出使用时,需要把握以下几点:字号相对于周围的图文环境是否在字体、颜色或表现形式等方面有突出的视觉效果,给人留下较深印象;是否附加有区别性标识;区别性标识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并消除混淆。例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中,从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其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三)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综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外观不同,原告的第1031597号以及第1031891号注册商标的字体颜色均为很浅,间距较宽,带有浅灰色背景,肉眼勉强辨别出“***”三个字。第3226856号“***”三个字字体很粗,且为黑体,被告的营业执照中“***”三个字使用正常字体和颜色,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字体、颜色、立体形状均不同,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其次,原告的商标中“***”均经过设计,而被告仅以“***”的普通字体在整体文字组合中使用,并未单独突出使用,从形式上不构成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螳螂在日常生活中多作为文字本意使用,螳螂是我们日常在生活中、电视剧、电影、商品包装、成语里常见的动物名称,不必然指向原告的商标。前面的“金”字系被告实际发起者***的姓氏,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装修、建筑设计施工具有一定地域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在呼和浩特市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突出使用,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出于攀附原告公司商誉之目的,以及无证据说明客观上已经发生了混淆的结果或事实。因此,被告对“***”文字的使用具有合理理由,呼和浩特赛罕区某某某某服务部是经依法注册的字号,被告对被诉商标“***”系合理使用。四、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原告首先要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给其造成损害,若损害存在,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实际上原告均未提供任何以上证据,故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根本不存在攀附商誉或“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由此,除攀附或互相“搭便车”等恶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等极端情形外,经营者以自由意志作出的市场安排,应当得到审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更多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客观证据,足见被告主观意愿上并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原告在被告城市里无门店经营,也不存在商业宣传,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未实际经营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完全没有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在起诉前从未与被告协商要求更改企业名称,足见其主观上的恶意,就是为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本不存在的损失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主体情况
(一)原告主体情况
***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家具销售等,于2022年3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二)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成立于2020年10月13日,经营者为***,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建筑设计施工,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金属制品、装饰装修材料、家具、净化设备、电器的销售及安装维修,保洁服务,广告服务。
二、涉案商标权属、知名度情况
第10315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苏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饰、外墙装饰(玻璃幕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14日续展至2027年6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4年12月7日转让至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0318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苏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建筑物装饰的设计、室内装饰的设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14日续展至2027年6月13日止,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5年12月12日变更为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第322685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物装饰的设计、建筑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24年2月14日续展至2034年2月13日止。
2022年4月1日,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与某某某家公司(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载明:乙方为甲方投资的控股子公司,甲方将其核准注册登记的“(1)第1031597号‘’注册商标、…(9)第1031891号‘’注册商标、(10)第3226856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甲方特许授权乙方对甲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乙方可以直接以乙方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起诉、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与侵权方调解等),维权所得归乙方所有。
三、被诉侵权事实及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某某某家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的侵权行为为其名称中使用了“***”字样。
原告某某某家公司提举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律师服务费为2万元,机票订单及住宿付款截图显示差旅费、住宿费为2070.52元,现原告按2000元主张差旅费及住宿费。
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为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自该工程技术服务部登记成立以来,没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该工程技术服务部中带有“***”的名称,是由其姓氏而来。螳螂二字并非听说过原告的名称或注册商标,只是觉得螳螂是看起来非常灵巧的昆虫,因其注册登记之后因生病住院做手术,出院后疗养身体并未进行实际经营,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机票订单及住宿付款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第1031597号“”、第1031891号“”、第3226856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前述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某某某家公司使用,许可地域范围为全国,许可期限为被授权商标有效期内,同时授权原告***家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直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故原告某某某家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某某某家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或近似文字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呼和浩特赛罕区某某某某服务部,该字号中完整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从经营范围看,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建筑设计施工,装饰装修材料等的销售及安装维修,保洁服务,广告服务”与“***”商标核准的第42类建筑物装饰的设计、室内装饰的设计和第37类室内装饰、外墙装饰(玻璃幕墙)存在重合;从时间看,被告成立于2020年10月13日,原告某某某家公司主张的第1031597号“”、第1031891号“”商标注册于1997年,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成立时间明显晚于案涉商标注册时间;从接触可能性看,第1031597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第1031891号“”、第3226856号“”注册商标亦具备一定知名度,现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对其在字号中使用“***”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的信服力不足,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将“***”文字作为其字号组成部分进行登记并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易使市场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当庭亦同意更换名称,故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某某某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某某某工程技术服务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影响、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某某某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鉴于本庭确有律师出庭,本院依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赛罕区某某某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字号中使用“***”相同或近似字样;
二、被告呼和浩特赛罕区某某某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赛罕区某某某某服务部负担935元,由原告某某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