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东风东街5012号金***36幢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99号南楼26楼、2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装电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装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签署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装修款1581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23700.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中南樾府9-2-902的房屋需要装修,2021年4月原告找到“金螳螂|家”潍坊店进行咨询,一番谈判后,原告觉得“金螳螂|家”是全国有影响力的大品牌,便同意了其报价,并同精装电子公司签订金螳螂?家装《装饰装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227807.925元,原告已支付223251.76元。2021年4月11日支付20000元定金;2021年5月1日开工当天支付93903.96元;2021年6月17日支付109347.8元。目前被告仅完成改水电、瓷砖铺设(卧室地板未铺)、木工,后续再无装修进展,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装修时长超过一年之久,金螳螂|家潍坊负责人***联系不上、电话拒接、短信不回,联系金螳螂家苏州总部,也未给出处理方案,让找金螳螂|家潍坊店,见装修进度遥遥无期,处理无望,装修质量无法保障,由此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孩子上学计划。原告拨打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监督电话后,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仅是推诿,让精装电子公司解决。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授权精装电子公司使用其公司品牌、标志进行要约邀请、**,且加盖精装电子公司公章的《装饰装修合同书》、方案效果图、装修报价表均印有“金螳螂|家”的标志以及**用语;合同中也有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的监督举报电话。此后的履行行为均由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的家装软件进行服务及监管,精装电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均未将其之间的合作模式告知原告。现原告与精装电子公司签署的《装饰装修合同书》已经解除,精装电子公司应当将其收取原告的部分装修款予以返还,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应当对精装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精装电子公司辩称,中南樾府的房子,现在除了厨房厨柜、**橱柜、衣柜没安装完,其他的基本上都已经做完了,门现在已到潍坊就等待安装了。因为疫情的原因,确实是拖延工期了,可以按照双方签署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或赔偿。 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辩称,原告对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装电子公司是以其自身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以苏州金螳螂公司或金螳螂家公司的名义签订,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也从未授权精装电子公司经营金螳螂家品牌,因此驳回原告对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2、付款记录;3、装修效果图、装修报价明细;4、现场照片;5、解除合同短信通知;6、原告与***短信沟通记录;7、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8、登录金螳螂APP手机录屏录像、电话录音;精装电子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现场照片无法确定;发送短信手机号是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对内容需庭后核实;对证据6、7、8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对证据1-7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客服所说的潍坊店没有明确指明是精装电子公司;对金螳螂家APP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其内容也是精装电子公司与原告共同上传和维护,均无法证明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授权精装电子公司使用金螳螂家品牌。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精装电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金螳螂家潍坊店(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原告中南樾府9-2-902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内容及要求:详见《金螳螂˙家产品包报价单》;施工周期为75个工作日;合同金额为227807.925元(详见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付款方式为将相关款项支付至精装电子公司农业银行潍坊奎文支行1541××××1997账号;工程款支付进度节点为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首期款(含定金),瓦工或木工(以先完工时间为准)结束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8%,订制品安装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精装电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 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5月1日支付93903.96元;同年6月17日支付109347.8元,以上共计付款223251.8元,精装电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案涉装修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开工,至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未完工,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尽快施工。2022年6月24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解除与精装电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并要求退还装修款及赔偿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已完成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管鉴字[2022]第5-12号鉴定意见书,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08982.435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23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为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装修过程中均由金螳螂家APP进行实时监控,原告在联系不到精装电子公司后拨打金螳螂家公司监督电话,该公司未否认精装电子公司是冒用其商标及合同文本,而是让原告继续与精装电子公司沟通。精装电子公司主张与金螳螂家公司之间是加盟关系,签订合同时精装电子公司有金螳螂家公司的授权,但没有证据提交。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称与精装电子公司不存在合作或加盟关系,***与金螳螂家公司合资成立过日照精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精装电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装修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精装电子公司应当在75个工作日内完工,即应在2021年8月16日前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截至2022年6月24日,精装电子仍未完工,因此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通知精装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除装饰装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自2022年6月24日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08982.435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23700元,因此原告要求精装电子公司返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12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与精装电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明确知晓合同的相对方系精装电子公司,其与金螳螂家公司均无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效果图、报价单中有金螳螂或金螳螂家字样以及原告在金螳螂家APP上注册并对装修进度进行跟踪监管,该仅是金螳螂家公司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的外在表现,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金螳螂家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金螳螂家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且金螳螂家公司与精装电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经营独立,没有隶属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于2022年6月24日解除; 二、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123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387元,由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 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