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99号南楼26楼、2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东风东街5012号金***36幢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家公司)及原审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装电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螳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修款1237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并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来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加盟商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一,虽然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但是原审被告精装电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的公司品牌、标志进行要约邀请、**,且涉案的《装饰装修合同书》、方案效果图、装修报价表均印有“金螳螂|家”的标志以及**用语;合同中也有被上诉人的监督举报电话,此后的履行行为均由被上诉人的家装软件进行服务及监管。可见被上诉人与精装电子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进行经营的。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品牌、实力而选择与精装电子公司开设的“金螳螂|家潍坊店”为其提供房屋装修服务,而且精装电子公司在与上诉人进行磋商及签订合同时也是以“金螳螂|家潍坊店”的名义进行的(见涉案装修合同第一页)。如今,其加盟店不再为上诉人提供涉案合同范围内的装修服务,而被上诉人却一推了之,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这明显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精神。第二,本案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案例的情况高度相似。本案与(2022)鲁07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均是加盟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品牌方承担责任。(2022)鲁07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品牌方需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判决因被上诉人非合同相对方而无需承担责任,存在明显冲突。 被上诉人金螳螂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一审诉讼请求系认为其与金螳螂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从《装饰装修合同书》签订之日即明确知晓合同相对方是精装电子公司,知晓合同履行完全由精装电子公司负责,金螳螂家公司也从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因此,**与金螳螂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螳螂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精装电子公司解除签署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2.判令精装电子公司、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退还**未装修款1237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精装电子公司、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1日,**(甲方)与金螳螂家潍坊店(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中南樾府9-2-902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内容及要求:详见《金螳螂˙家产品包报价单》;施工周期为75个工作日;合同金额为227807.925元(详见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付款方式为将相关款项支付至精装电子公司农业银行潍坊奎文支行1541××××1997账号;工程款支付进度节点为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首期款(含定金),瓦工或木工(以先完工时间为准)结束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8%,订制品安装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精装电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 **于2021年4月11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5月1日支付93903.96元;同年6月17日支付109347.8元,以上共计付款223251.8元。精装电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案涉装修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开工,至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未完工。后**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尽快施工。2022年6月24日,**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解除与精装电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并要求退还装修款及赔偿损失。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房屋已完成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管鉴字[2022]第5-12号鉴定意见书,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08982.435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23700元。**为此支出鉴定为10000元。 庭审中,**主张装修过程中均由金螳螂家APP进行实时监控,**在联系不到精装电子公司后拨打金螳螂家公司监督电话,该公司未否认精装电子公司是冒用其商标及合同文本,而是让**继续与精装电子公司沟通。精装电子公司主张与金螳螂家公司之间是加盟关系,签订合同时精装电子公司有金螳螂家公司的授权,但没有证据提交。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称与精装电子公司不存在合作或加盟关系,***与金螳螂家公司合资成立过日照精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精装电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装修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精装电子公司应当在75个工作日内完工,即应在2021年8月16日前完工,后经**多次催告,但截至2022年6月24日,精装电子仍未完工,因此**于2022年6月24日通知精装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除装饰装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自2022年6月24日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08982.435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23700元,因此**要求精装电子公司返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1237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与精装电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明确知晓合同的相对方系精装电子公司,其与金螳螂家公司均无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的意思表示,**提交的装修合同、效果图、报价单中有金螳螂或金螳螂家字样以及**在金螳螂家APP上注册并对装修进度进行跟踪监管,该仅是金螳螂家公司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的外在表现,但不能证明**与金螳螂家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金螳螂家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且金螳螂家公司与精装电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经营独立,没有隶属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苏州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与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于2022年6月24日解除;二、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修款1237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387元,由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与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已将此作为讼争焦点对应审理调查及认证说理,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质证情况,结合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精装电子公司与金螳螂家公司各自独立经营等事实,作出金螳螂家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负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与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与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责任负担的相关法律规定相符,继而判决驳回**关于金螳螂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及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之认定,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精装电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经营,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负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与上诉人上诉所称案例的案情亦不一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