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确认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龙泰城12号楼103、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KKAG1W
法定代表人:王奎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99号南楼26、27楼。确认送达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88号玉龙大厦A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9N430W。
法定代表人:陈学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被告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请求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份,***应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进行办公室内部装修,***按约定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后***按约干完装修工程,与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付清工程款项,但保证金不予退还,***多次催要未果只有依法追讨,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作为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资金未全部到位,应在投资不到位的资金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请求,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我公司与另一股东王奎祥已于2017年6月23日,完成了对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同时股东双方的认缴期限未到期,且我公司并没有出现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5月31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缴纳班组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12月,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班组保证金10000.00元。
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奎祥与被告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至2036年3月1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案涉保证金10000.00元。后于2021年12月7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据、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予返还。
第二,被告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系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资金为205.9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认缴的期限至2036年3月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承担共同退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云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