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M021718,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火炬路路东、南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道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统秋,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名称: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217N1689,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99号南楼26楼、27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统秋、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3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387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仲裁条款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仲裁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应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本案系装修合同纠纷,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书》系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系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未向上诉人***做任何提示或者说明。因此该条款并非与上诉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上述仲裁条款单方面排除了***依法选择法院审理本案纠纷的权利。在***未明确表示接受上述仲裁条款的情形下,该条款对***不应具有约束力。(二)放任仲裁格式条款对上诉人***生效,将导致上诉人***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装饰装修合同》签订时已处于弱势,合同履行过程中又遭遇被上诉人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如按约定仲裁条款远途至异地苏州实施仲裁,将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订立合同时,签订合同的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并未就这个条款向上诉人***进行解释,上诉人***不清楚、不了解这个条款的法律效力。对这个格式条款应由法院裁定无效。
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一)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诉人***是与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和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与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书而发生的纠纷,而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苏州仲裁委提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与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纠纷约定有仲裁条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仲裁条款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即便案涉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也不存在不合理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限制或排除一方主要权利,加重一方责任的情形,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主张案涉仲裁条款不应对其有约束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李统秋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原告产生的损失54,911.28元;2.判令李统秋、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对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公司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但***与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6日,***与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将杏檀馨苑2单元1002室室内装修承包给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价款暂定为149642.7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22年3月11日,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金螳螂家数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与济宁金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建春
书 记 员 胡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