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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2民初2320号 原告: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亿隆国际9号楼2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精细化工(塑料)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单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职务:员工。 原告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营经费人民币25,00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支付利息暂计金额为人民币1,781.45元[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原告为协议中的乙方,被告为协议中的甲方,根据协议约定第三条运营费用及支付“1、乙方进行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维护费用标准:25,000.00元/年套。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维护总排口的废水污染自动监控设备(COD、氨氮)共2套,全年运营经费共计为:人民币伍万元,三年总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付款方式:每年分两次结清,首次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30日,末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该协议暂定为三年,从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现支付期限已到期,即25,000.00元运营服务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给付能力为由无法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银行支付凭证一张,证明:1、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运营维护管理,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三年,从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2、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标准及总费用“乙方进行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用标准为:2.5万元/年套。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维护总排口的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COD、氨氮)共2套,全年运营经费共计为:人民币伍万元(大写),¥50000.00(小写),三年总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150000.00(小写)。”3、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每年分两次结清,首次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30日内,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运营维护费用(即贰万伍仟元),末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剩余两年依照此方式按年结算。”4、2020年9月17日,被告支付上半年运营维护费用贰万伍仟元整。上述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应在2021年7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应向我方支付下半年运行维护费用2.5万元。 证据2,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日常巡检表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完成日常监测与维护工作,最后一次提供服务的日期为2021年8月4日。 证据3,电话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2021年7月31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运营维护费,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半年的运营维护费用,被告以无支付能力为由拒绝给付。 证据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需要承担本案诉讼费425元、保全费288元、保函费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原告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原告为协议中的乙方,被告为协议中的甲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将验收合格的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交付乙方,并按协议约定按时将运营维护费用支付给乙方等;乙方负责保证甲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稳定运行,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连续性,负责检测设备的更换、维护、检修等”;运营费用及支付标准约定:“1、乙方进行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维护费用标准:25,000.00元/年套。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维护总排口的废水污染自动监控设备(COD、氨氮)共2套,全年运营经费共计为:人民币伍万元,三年总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付款方式:每年分两次结清,首次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30日,末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该协议暂定为三年,从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设备进行运营维护。202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费用2.5万元,由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21年7月31日支付的2.5万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和被告沟通于2021年8月4日提供最后一次服务后退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营费用,被告未能给付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末期运营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及延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因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保函费500.00元,不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 二、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费25,000.00元,并从2021年8月1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保全费2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288.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