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生态环境科技(辽宁)有限公司

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联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997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亿隆国际9号楼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0QF2KT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沈阳联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58号(7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XYWDW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联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1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森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据此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联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2840000元及利息、***行金、诉讼费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沈阳联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阳联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券、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和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沈阳联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黄 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