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兴茂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鑫兴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109民初8065号 原告:黑龙江省鑫兴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规划133路-三环路-规划32路BS-6栋1至2层10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21A-J(A座)。 法定代表人:翁翕,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鑫兴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诉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业公司立即返还鑫兴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给鑫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建业公司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共计拖欠给付207天的利息,金额为443元;3.建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30日,鑫兴公司收到建业公司哈尔滨宝能国际经贸城3、4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投标邀请函》。建业公司在《投标邀请函》中要求投标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交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承诺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按《投标邀请函》要求,鑫兴公司就建业公司该项目投标,并于2021年5月7日以转账方式向建业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5月20日,在鑫兴公司追问下,建业公司告知鑫兴公司未中标,并告知保证金会在2021年6月中旬左右退还。***公司又得知建业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与中标单位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鑫兴公司知晓未中标后,即开始不间断联系建业公司要求办理返还投标保证金事宜,但其称退款流程虽已审批完成并报到财务,但财务以无资金为由一直拖延给付。直至2021年12月29日,在鑫兴公司不断索要下,建业公司退还鑫兴公司20,000元后,余下8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因建业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前已定标,故投标保证金应于2021年6月4日前就退还鑫兴公司。建业公司的行为给鑫兴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鑫兴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建业公司***公司发送《投标邀请函》,邀请鑫兴公司参加其承建项目投标,因鑫兴公司未中标,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时双方纠纷出现在招投标阶段,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处理。鑫兴公司与建业公司无合同履行地的约定,鑫兴公司向建业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建业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建业公司住所地。建业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华区,故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