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库恩环境修复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库恩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722民初687号 原告:***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门外路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库恩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库恩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库恩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就位于黑龙江省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畜禽粪便污染连片治理项目,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该治理项目所有的土建工程,2014年9月30日,双方就同一项目另签订一份合同,将原合同的工程款总价从100万变更为200万。2015年2日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200万元,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各项完税证明,送经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工程款9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105万元至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余下的工程款1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库恩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5155号3单元办公区内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在合同第八条中的第一项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本合同项下的纠纷。此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应为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遵循协议管辖的约定进行案件审理,所以请求嘉荫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转包价款发生纠纷,不是因为土建工程的权利确认、分割、质量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且该工程发包方为嘉荫县环保局,原、被告之间只是工程转包合同,双方争议的标的不涉及工程本身权属、质量等与物权有关的问题,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转包合同中协议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黑龙江库恩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