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晶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晶科技有限公司与E栋一楼B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2246号
原告:深圳市美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善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蔚,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E栋一楼B区。
法定代表人:袁忠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欧园酒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091000××××.8),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蔚、吴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忠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其涉案侵权行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4.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南方都市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葡萄酒储藏柜”、专利号为ZL20091000××××.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面市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售价高,利润丰厚,2018年5月18日,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年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春季展”所展出的实木红酒酒柜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处任职,知晓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侵权恶意明显,且被告生产规模大,其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上均载明其生产情况,且在全国各地大规模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在其官方网站、淘宝网站、阿里巴巴网站等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葡萄酒冷藏柜早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面世,并成为成熟、稳定的产品,在2009年已经有了国家标准(GB/T2377-2009)。葡萄酒冷藏柜工作原理也是源于冰箱技术,并不是很复杂和高端的技术,也不涉及技术秘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公司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秘密,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显然是无稽之谈,目前,被告也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的专利无效;2.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该实木柜体由实木板连接构成,该实木板材由实木框架和覆盖于该实木框架两侧的木质纤维板以及灌注于实木框架和木质纤维板连接形成的中空腔体内的发泡保温材料一体成型”,及权利要求2所述,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在于“做好实木板材,侧面预留孔,将发泡保温材料通过预留孔灌注入实木板材内的中空腔体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先做好一面柜体框架,在框架的一面覆盖木质纤维板后将保温板放置入框架内,然后刷胶将框架的另一面覆盖上木质纤维板,最后在板上开榫槽将柜体框架组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原告权利要求所称的“灌注发泡材料”,也不是“一体成型”;二、原告主张赔偿金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过高。被告仅制作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参加展会,在展会后并未生产、销售该产品,且从原告公证保存的公司网站上也可见,被告没有在网站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由于被告经营场地等变更,所有型号的产品已经停产,已转型为销售公司,被告网站上的其他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即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也不能据此推断出其他产品侵权,更不能根据被告的宣传认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三、即便侵权成立,原告诉请第四项也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善荣于2009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葡萄酒储藏柜”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0××××.8。2014年6月1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葡萄酒储藏柜,包括柜体、柜门、酒架以及与柜体相连接的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及其管路和附属件,其特征在于,该柜体为包含发泡保温材料的实木柜体,该实木柜体由实木板材连接构成,该实木板材是由实木框架和覆盖于该实木框架两侧的木质纤维板以及灌注于实木框架和木质纤维板连接形成的中空腔体内的发泡保温材料一体成型,该柜体外表面采用木质纤维板贴天然实木树皮,内表面采用彩色木纹防火板。
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烨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次日,吴烨与公证员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学玲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国际会展中心B区的“2018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春季展”展会13.2展厅I35S-36S展位(参展商:东莞市欧园酒窖设备有限公司),吴烨取得了该展位参展商的宣传资料、名片,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084945号《公证书》。经查,该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被告展位发放的宣传资料中有多款酒柜展示。
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烨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称其于2018年5月19日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国际会展中心B区的“2018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春季展”展会13.2展厅I35S-36S展位(参展商:东莞市欧园酒窖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红酒柜一个,该商品将于2018年5月25日送货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2018年5月25日,吴烨与公证员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学玲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收取了“新邦物流”配送的单号为“84194794”的货物包裹和单号为“820472016504”的“顺丰速递”快递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货物等进行拍照后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084946号《公证书》。经查,该公证书附件的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酒柜”、型号为“T-058”;附件收据记载产品价格为45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附件的《东莞市欧园酒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黎总恒温酒柜订购合同》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等信息,该合同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附件的《东莞市欧园酒窖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示意图、安装方法等信息。
2018年5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吴烨在公证员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登陆“139××××5642”的微信账户,搜索与微信号为“wxid_rf3fskx5pj2s22”,备注为“欧园酒柜2018广州国际名酒节”的微信账户的聊天记录进行浏览。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084947号《公证书》。经查,该公证书附件的聊天记录显示吴烨向该用户询问订购酒柜合同事宜,该用户向吴烨发送了相关合同文本,吴烨向其支付款项4500元,该用户同时向吴烨展示了配送酒柜的物流信息。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拆封该封存物,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送货单、物流单、合同、收据各一张,宣传资料四本,单页宣传单两张以及名片一张。原告确认宣传册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系列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欧园”二字,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酒柜、柜门以及与柜体相连的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以及管路和附属件,柜体为实木柜体,是由实木板连接构成,实木板有实木框架和覆盖于该框架两侧的木质纤维板,同样包含发泡保温材料,实木框架、木质纤维板以及发泡材料一体成型,柜体的外面表采用的也是木质纤维板贴天然实木树皮,内表面采用彩色木纹防火板,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发泡保温材料的填充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灌注”,但原告认为就填充方式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解决技术问题都是实现酒柜柜体的保温,使酒柜内形成恒温;(2)采用的技术手段都是在实木框架和木质纤维板形成的腔体内填充发泡材料;(3)产生的技术效果都是实现酒柜内的恒温;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在中空腔体内灌注发泡材料形成保温层;(2)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中空腔体内填充发泡材料板形成保温层,因不是整体发泡,在腔体四壁有空隙存在,相对于涉案专利灌注发泡属于变劣技术,但同样能达到保温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柜体、柜门、压缩机和冷凝器,但不确认是否存在蒸发器,其同时认为关于发泡材料,其采用的并不是灌注方式,而是镶嵌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表面也不是实木树皮,内表面是刷了防火漆的木质板,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酒窖设备、酒柜、酒具、酒架;酒窖设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葡萄酒储藏柜”、专利号为ZL20091000××××.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自认制作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并参加展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在展会向被告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的方式收取了被告寄送的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合同、收据等证据均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当庭对比,双方对如下技术特征争议较大: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木板材中的实木框架、覆盖于实木框架两侧的木质纤维以及发泡保温材料是否一体成型;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发泡保温材料的填充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柜体外表面是否为实木树皮,内表面是否为彩色木纹防火板。
关于第一个争议点,经当庭拆解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木板材中包含实木框架、覆盖于实木框架两侧的木质纤维,实木框架中有发泡保温材料,三者一体成型形成实木板材,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经当庭拆解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木框架中的发泡保温材料与实木框架边缘存在着空隙且发泡材料的边角整齐平整,若采取的是涉案专利的“灌注”填充方式,该空隙不应当存在,发泡材料的边角亦不可能整齐平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以镶嵌的方式将发泡保温材料填充进实木框架内,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发泡保温材料的填充方式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关于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涉案专利关于发泡材料的填充采取的是“灌注”方式,即其是在实木框架与木质纤维之间形成中空腔体后再进行灌注,发泡保温材料与木质纤维以及实木框架之间的黏合更好,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是在实木框架中镶嵌发泡保温材料后再覆盖木质纤维,两者所采用的是不同的物理手段,即在发泡保温材料上两者采用的手段存在实质差别,虽然所填充的发泡保温材料的功能均用于保温,两者想要达到的效果亦基本相同,但对于对发泡保温材料的填充方式而言,“灌注”与“镶嵌”并非属于简单的替换关系,即并非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发泡保温材料填充方式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灌注”发泡保温材料的技术特征,即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无需再对双方第三个争议技术特征进行评述。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美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40元,由原告深圳市美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永军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博
书 记 员  余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