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之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4739号 原告:河南某某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LLWQXXH,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汇林绿洲13号楼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嘉公司)与被告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5月到原告处入职,后被告就劳资问题持续向有关部门投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202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付清被告工资,被告同意撤销对原告的投诉,如被告再投诉,承担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己按约定付清被告工资,但被告仍未撤销对原告的投诉,且又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原告所在工程的总包单位对原告进行罚款。且由于被告对其负责的项目不办理交接,导致原告承接工程项目瘫痪,造成严重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鲁某某辩称:一、案涉协议涉及的被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向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而案涉调解协议中,原告通过设立违约金条款的方式限制被告的投诉权利,故该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即使该条款有效,被告也是基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而依法投诉,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23900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23年11月23日起两个月内,即最晚至2024年1月23日将两证书转出注销。被告于2023年11月2日就提交了一建证书注销申请,可原告直至2024年2月27日才确认注销,而安全B证至今未转出。原告答应支付的拖欠工资,至今只支付了15576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可见原告存在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录一),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6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调解协议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11月23日就工资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安全B证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了“如鲁某某再投诉,承担50000元违约费用”的被告违约金条款的事实。 证据2系被告投诉资料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2023年12月7日就一级建造师证书、安全B证的问题投诉原告的事实。 证据3系工资支付记录、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税款计算单各一份,本院对工资支付记录、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工资支付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5576元的事实。对于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其打印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且内容也不能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4500元社保的记录,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税款计算单,无法体现其来源,也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3824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系通知单及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因该组证据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且本案原告是依据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违约金条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通知单及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5系鲁某某和公司负责人邹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安全B证的注销详情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24年5月29日申请注销被告的安全B证,但并未通过,原因注明为:“申请表申请人未签字鲁某某”。 证据7系被告与原告员工邹某1微信职天记录截屏五页,与原告财务负责人邹某2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原告发送离职证明的事实。 证据8系一建证书注销手续流程截屏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于2024年2月27日确认注销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5月,被告鲁某某入职原告某某嘉公司,202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证明。后因原告欠付工资及一级建造师证书、安全B证注销问题,被告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202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关于鲁某某与某某嘉公司(邹某1)工资和一级建造师及安全B证之间的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工资全计费用23900元,含社保等一切所有费用。一级建造师证书和安全B证两个月内公司转出注销(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再协商)。所有纠纷和投诉全部取消,鲁某某无条件配合完成。如鲁某某再投诉,承担50000元违约费用。付款前撤销所有投诉,配合公司完成离职证明和其他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付清所有工资,如拒不支付,承担违约金50000元。” 202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576元。2023年12月7日,被告向相关部门就一级建造师证书和安全B证问题再次进行投诉。2024年2月27日,被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完成注销。2024年5月29日,原告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注销被告的安全B证,但未予通过。原因注明为:“申请表申请人未签字鲁某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调解协议约定的被告违约金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七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欠付被告工资、延期为被告注销一级建造师证书和安全B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就原告的违法行为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系依法行使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的行为。而案涉调解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再次投诉,承担50000元违约金,该条款系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了被告的法定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证据目录 原告某某嘉公司举证如下: 1.调解协议一份; 2.被告投诉资料一份; 3.工资支付记录、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税款计算单各一份; 4.通知单及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 5.鲁某某和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安全B证的注销详情一张。 被告鲁某某举证如下: 6.劳动合同一份; 7.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微信职天记录截屏五页,被告与原告财务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三页; 8.一建证书注销手续流程截屏一张。 附录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