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3588号
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社区罗塘路四号金枝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2494495W。
负责人:温建新。
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北湖一路圣地广场A1座07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118716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勋、廖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2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520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瑞喆公司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及观光电梯共12台,货款合计197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2万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院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答辩称:被告瑞喆公司已经没有经营了,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在我被羁押之前,我记得货款数额是四十多万,具体数额不清楚了。由于瑞喆公司已经没有人了,公司的相关资料也被查封了,现在无法找到人能够核实该笔欠款具体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被告瑞喆公司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10台、观光电梯2台,货款共计19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被告接到原告关于电梯产成的通知后三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支付设备总价的30%,电梯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设备总价的15%,余款设备总价的5%在电梯交付使用一年之日付清,但不迟于到货之后的壹拾陆个月内;逾期交货或者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瑞喆公司签订《电梯竣工移交书》,确认上述合同项下12台电梯按照国家标准验收合格。
另查,被告瑞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12台电梯,则被告瑞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瑞喆公司尚欠货款52万元未付,被告瑞喆公司作为付款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瑞喆公司货款5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瑞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5%即985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瑞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收电梯,至今已逾两年时间。经核算,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已超过98500元,故被告瑞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98500元予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具备补偿违约损失的性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且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约定,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被告瑞喆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因此,被告***应对被告瑞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0000元予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瑞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98500元予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5.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9395.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939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素
人民陪审员  陈建勋
人民陪审员  廖梅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