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润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4097号
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社区***********。
负责人:温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润盛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润盛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润盛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9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4800元为限);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25元(以29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于政策原因,其第二项的利息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2台,货款合计296000元,及约定了被告相关逾期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等全部义务,但被告在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2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润盛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DA20150209002,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其购买自动扶梯2台,总价296000元,包括设备、运输、安装、验收费用及一年维保,不含税金;二、被告应于签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卸货前)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60%,如分批到货,则按到货比例分批支付款项,余款设备总价的20%,在验收合格之日内付清,但最迟不超过到货的6个月内,余款设备总价的10%,在交付被告使用满一年之日内付清;三、被告未付清合同产品总金额时,合同所指的电梯所有权归属原告,且在产品款拖欠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时间时,原告有权对该电梯进行处置,被告付清产品总金额时,该电梯的所有权归属被告;四、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等。甲方处有被告的盖章、林少琳的签名。原告提供2015年5月23日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主张案涉合同的电梯已安装检验合格。原告为催收本案货款,委托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向林少琳发送律师函,林少琳于2017年4月7日在律师函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是总价的10%尾款,原来多支付了200元,故原告诉求的数额减少了200元;林少琳是被告的隐名股东,现已无法联系;由于违约金约定过低,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0%计至清偿之日。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定制合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律师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润盛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持有案涉合同原件,被告未提出反驳,对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律师函,主张已履行交货及验收义务。根据案涉合同及检验报告,被告应于2016年5月24日前支付尾款29400元。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应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96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同时以14800元(296000元×5%)为限。至庭审之日,被告逾期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已达14800元的上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低,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润盛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29400元;
二、被告东莞市润盛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8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东莞市润盛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芹
人民陪审员  黄国铭
人民陪审员  叶权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柳垚
陈文英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