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8321号
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良。
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19600元为限);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8820元(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全部贷款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9年3月23日为88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一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金额计算有误,逾期违约金应以17930元为限。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及货梯共2台,货款合计358600元,及约定了被告相关逾期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等全部义务,但被告在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支持。
被告缺席庭审,也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如下证据原件以证明其起诉主张。
一、《电梯设备定制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讯货梯1台和自动扶梯2台,货款总价合计358600元。付款方式: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原告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货到现场(卸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0%,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方可办理电梯卸货手续;余款合同总价20%。电梯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但不迟于电梯到货后的三个月内。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逾期提货的,从第二个月开始,被告支付原告库位费及保管费每月100元。等等。
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两份以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反映:原告制造及施工安装的两台自动扶梯(设备编号:15FT110727、15FT110728),使用单位是被告,该两台电梯于2017年7月8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东莞检测院检验合格。原告制造及施工安装的一台曳引式货梯(设备编号:15HT110773),使用单位是被告,该电梯于2017年7月8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东莞检测院检验不合格,但2017年9月20日经复检合格。
三、律师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催收。
原告主张:原告将案涉交易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已支付货款2886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原告举证,案涉电梯最迟是在2017年9月20日取得检验报告,因此被告应在2017年9月23日前支付完毕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5%为上限,因此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30元为限。
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但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设定了上限金额,因此应当另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才对原告公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律师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以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并未提出抗辩或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方,对货款支付情况并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2886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根据《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完毕货款余款,根据原告举证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三台电梯最迟是在2017年9月20日全部检验合格,据此,被告应在2017年9月23日前支付完毕货款余款,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余款70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7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庭审之日(2019年12月26日)止,已超过总价款的5%即1793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30元。
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须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性质相同,均是原告针对被告逾期付款主张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3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负担1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敬棠
人民陪审员 孙少明
人民陪审员 袁焯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舒雅
朱志惠(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