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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84民初1913号 原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乐市建新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县人,住**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原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市中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冀01民终241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在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以西,泉南大街以北紫晶天域观邸工地工作时不慎从5米高处坠落,后被告向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邢东劳人仲案[2015]0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认为:一、裁定书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引裁决书第三页:“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应当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委予以认可。”首先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根本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也就无法提供被告为本单位职工的证据,***直接认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再次,被告主张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应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的职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是**雇佣的人,应与**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本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却予以受理并认定为劳动关系,且未明确具体适用那条法律法规来认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明显不能成立。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并未招用被告为劳动者,也未对其进行管理,也无工资报酬支付等成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在双方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通过仲裁的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完全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在本案中**承认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也是由其支付的报酬,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将本属于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雇佣人的责任何在,将使实际雇佣人完全逃避法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会导致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因此不应对法律进行突破和跨越,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幕墙安装协议》,将自己承包的邢台紫晶天域观邸幕墙安装工程以劳务清包形式转包给不具有安装幕墙资质的**。被告***称,**指派***招工,2014年4月***招用被告到邢台紫晶天域观邸工地处干活,由***为其安排、分配工作任务并对其考勤,工作期间***口头通知过有关规章制度并要求注意安全,到年底由***将工资一次性结清。2014年12月份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摔伤,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 2015年7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赔偿。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邢东劳人仲裁字[2015]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注册信息、幕墙安装协议、医院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邢台紫晶天域观邸幕墙安装工程以劳务清包形式转包给**。而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劳动报酬由原告核定发放及日常工作由原告安排管理的相关证据。相反,被告认可其系由**指派的人员***招用其到事发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其工作内容和相关考勤由***予以分配和管理,并由***结算工资。因此,被告与***或**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尽管被告庭审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用人单位基于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其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一定存在劳动关系,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既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又无财产依附性,被告不受原告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其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受伤其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要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或提交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