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和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2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建新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0070254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会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37139元。上述赔偿由违法转包人盛和公司和包工头**承担;三、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系**分包给***,***又招用***到该工地干活。无事实和***与客观事实不符,***和***都是**雇佣人员。二、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三、事故的发生***未戴安全帽,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在***未提供任何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日工资为130元***据。五、关于护理费问题,***提供的病例明确载明“陪护一人”,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二人护理计算属计算错误。六、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1、***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个六级一个九级。综合伤残系数应为52%。原审法院按照55%计算违反规定。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据。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精神损害司法解释》***需自担大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1、***并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根据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据。2、***提供的鉴定书载明,后期治疗费4500元-18000元,原审法院不考虑手术实际发生后续费用的客观事实,直接顶额判决后期治疗费显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37139元,赔偿应由违法转包人盛和公司和包工头**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盛和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盛和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幕墙安装协议》时约定,**和公司为涉案工程所有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期间的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开工初期盛和公司确实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到期后盛和公司却没有及时续保,从而导致***受伤后无法得到保险赔偿,因此,盛和公司应当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盛和公司称其支付了***20.7万元医疗费事实不存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盛和公司扣了答辩人近20万元工程款。事发初期盛和公司确实分三次为***交纳医疗费共计8.7万元,后见***治疗费过高,便不再支付医疗费。盛和公司为***交纳8.7万元医疗费也从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三、答辩人未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答辩人与盛和公司签订《幕墙安装协议》后,**和公司同意后雇佣了***,帮助答辩人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综上所述,盛和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工程分包给***是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说明为***干活;2、***与被上诉人***系同村人,***出于信任才给***打工,作为成年人他知道给谁打工谁发工资;3、幕墙安装协议仅仅能说明我公司与**签过该协议,并不能以此来否认**与***之间就不存在分包协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幕墙安装协议,约定被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邢台紫晶天域观邸幕墙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顺德路以西、泉南大街以北(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协议签署后,原告***被被告***招用到该工地干活。2014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5米高处坠落,被工友急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99天医疗费219938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女儿护理。原告***2017年5月2日作伤残程度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眼部损伤为6级,原告仍需进行后期治疗,费用在4500元-1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7万元,其他相关费用均未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其受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原告住院99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2970元,原告住院99天,按30元计算。4、原告误工期时间为从发生事故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0天。误工费19500元,在***处工作原告日工资130元。5、护理费18196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33543元÷365天×99天。因原告受伤较重,需要二人进行护理。6、伤残赔偿金131109元,11919×20年x伤残系数55%。7、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6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儿子***12周岁,按6年进行计算,因需要2人进行抚养,计算方式为9798×6年×伤残系数55%÷2。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用2860元。以上共计444139元,各被告已垫付20.7万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713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邢台紫晶天域观邸幕墙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该工程资质的个人**,被告**又分包给没有该工程资质的***,***雇佣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应与***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另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37139元;二、被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盛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盛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盛和公司、**、***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对***各项损失问题,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受***雇佣,上诉人***为其支付工资,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来证实被上诉人***具体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伤害,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实际情况,在住院期间前期(60日)确实需要二人照顾,剩余住院护理时间可由1人照顾,故护理费为14336.1元(33543元÷365天×60天×2=11027.8元+33543元÷365天×39天=3584元);五、关于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伤残系数与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后期治疗费用作出明确,且被上诉***后期也需要治疗,从而会产生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给***造成实际损失为467054.7元,上诉人***与被盛和公司和**已垫付20.7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54.7元。 综上所述,***上诉护理费问题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00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