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81民初7245号
原告:浏阳市升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花炮大道民和?西子印象第1栋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升通电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浏阳市财智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浏阳市白沙路财智广场***小区内。
负责人:***,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浏阳市升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公司)与被告浏阳市财智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3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配件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小区内的13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1年,费用为3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电梯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费用。被告的电梯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维修、更换配件,2017年11月2日,双方确定维修更换配件的项目后,被告在《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上签字**,确认更换配件的价款为45000元。原告根据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修更换配件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两笔费用无果,从而引发诉讼。
被告业委会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业委会为了保证小区内的13台电梯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升通公司为其13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为此,业委会的副主任***代表业委会与升通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并加盖了业委会的公章。《电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中约定:1、13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为30800元(此价格不含税);2、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3、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半年之后,其余款项按季度付。同时,《电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电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签订后,升通公司根据约定及要求按月对13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服务,但业委会从未支付过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到期后,业委会也未支付过维护保养费用。该13台电梯中的部分电梯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维修、更换配件,业委会与升通公司共同核对确认后,升通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了《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列明了相关电梯需要维修更换配件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价款等,其维修更换配件的总价款为45336元。2017年11月2日,业委会的主任***最终核定总价款为45000元后在《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业委会的公章。随后,升通公司按照《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中列明的项目对电梯进行了维修更换配件。2017年12月,业委会支付了更换配件费用20000元,尚欠更换配件费用25000元未付。此后,升通公司多次催要上述两笔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升通公司与被告业委会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升通公司根据约定对13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后,业委会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支付维护保养费用,业委会未及时支付维护保养费用,已构成违约,业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升通公司要求业委会支付维护保养费30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升通公司与业委会共同确定电梯维修更换配件项目,并按业委会**确认的《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中确定的项目对相关电梯的配件进行维修更换后,业委会也应当及时支付维修更换配件的费用,业委会虽然已经支付了维修更换配件的费用20000元,但仍有25000元未支付,因此,升通公司要求业委会支付维修更换配件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财智广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浏阳市升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0800元、电梯维修配件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浏阳市财智广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