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明月灯具厂

某某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某某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5301号
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雷路31号(交通银行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562306XA。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依妮,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汪巷村。组织机构代码:73016770X。
代表人:汪孝苗,职务不详。
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肖东工业园区西环南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62059351N。
法定代表人:汪孝苗,职务不详。
被告: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东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4972945U。
代表人:汪银苗,职务不详。
被告:汪孝苗,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余姚市。
被告:汪倍妃,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
被告:汪银苗,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余姚市。
被告:汪红娣,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
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担保代偿款4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与**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向**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追偿代偿本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至代偿之日起,有权收取代偿本息金额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为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汪孝苗、汪倍妃和汪银苗、汪红娣均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以他们所有的家庭财产和名下创办的经济实体全部资产为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未归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于2017年6月9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扣除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之前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4500000元。经原告催讨,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违约,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有权向其追偿。同时,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出具的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六被告均愿为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委托保证合同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承诺书2份、账务扣收联系单1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与**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代偿贷款4500000元,而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作为反担保人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义务,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向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为其担保代偿的贷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基准利率四倍超过年利率24%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追偿。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孝苗、汪倍妃、汪银苗、汪红娣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鸣捷
审 判 员  岑益娇
人民陪审员  鲁鑫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