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46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滨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19507F。
法定代表人:王仲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肖**工业园区**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62059351N。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余姚市。
被告:汪倍妃,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
被告:**来亚照明电器有限。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白水冲村**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8009045K。
法定代表人:徐东锋,职务不明。
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7370472X。
法定代表人:夏再龙,职务不明。
被告:余姚市明月灯。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溪工业园区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7972945U。
投资人:汪银苗,职务不明。
被告:汪银苗,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汪巷村汪巷村。组织机构代码:73016770-X。
投资人:***,职务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银苗、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银苗、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银苗、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75127.35元(上述欠息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及支付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罚息;二、判令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8000元;三、判令被告***、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汪银苗对于被告余姚市明月灯具厂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无限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被告***、被告汪倍妃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两被告自愿为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4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5月30日,被告**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明月灯具厂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6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其发放借款18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为6.273%,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5.4条约定,因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其发放借款32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为6.273%,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5.4条约定,因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3月18日,被告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已经形成的14970000元7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追加的保证担保包括案涉2笔借款,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按约向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5000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严重违约,被告***、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未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银苗作为被告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亦未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银苗、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银苗、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函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欠息证明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函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75127.3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8000元。
另查明,被告余姚市明月灯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汪银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作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银苗作为被告余姚市明月灯具厂的投资人,在被告余姚市明月灯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对未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银苗、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75127.35元(上述欠息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律师费38000元;
三、被告***、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汪银苗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中被告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汪银苗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92元,由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汪倍妃、**来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月灯具厂、汪银苗、余姚市金星玻璃制品厂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益娇
人民陪审员 许奕淳
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