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4422号
原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银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关区。
原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一份,总金额为476080元,其中起重模拟器2台,单价24640元,被告实收一台,被告应付货款451440元。合同生效且已经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如数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方并安装完毕,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部分款项,打款共计340000元,欠111440元。原告主张上述所欠货款,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苏0312民初8521号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具备给付条件的货款61440元,剩余50000元尚未到期,现付款期限已到,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拟叉车、起重机、锅炉等11台模拟教学设备;2、预付10万元,设备到货后付10万,被告签字验收后付20万,签字验收后3个月付26080元,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5万元;3、自验收合格起1年内免费保修,原告提供软件终身免费升级;4、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10%。原告在合同末尾处**,被告在合同末尾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制作并于2018年6月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6月20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名,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各项指标合格,验收清单列明实收10台模拟机设备。原合同约定被告订购11台设备,其中起重机模拟机两台,单价24640元;后双方协商,被告实收一台。被告应付货款451440元,被告陆续付款340000元,被告曾要求原告对软件系统予以升级,对尚欠原告111440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11440元及违约金,经本院审理,认为其中50000元尚未到履行期,遂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货款61440元及相应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产品销售合同、验收报告、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起重模拟机等设备,因此和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明确写明了模拟机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付款方式,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及时制作交付了设备、并予以安装调试,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字验收了设备,被告应于验收后6个月内即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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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