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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1某某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8521号 原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银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关区。 原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440元及违约金47608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经验收合格,被告打款共计34万元,剩余11144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拟叉车、起重机、锅炉等11台教学设备;2、预付10万,设备到货后付10万,被告签字验收后付20万,签字验收后3个月付26080元,6个月内支付剩余5万元;3、自验收合格起1年内免费保修,原告提供软件终身免费升级;4、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1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制作并于2018年6月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6月20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名,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各项指标合格,验收清单列明实收10台模拟机设备。原合同约定被告订购11台设备,其中起重机模拟机两台,单价24640元;后双方协商,被告实收一台。被告应付货款451440元,被告陆续付款34万元,被告曾要求原告对软件系统予以升级,对尚欠原告111440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产品销售合同、验收报告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起重模拟机等设备,因此和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明确写明了模拟机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付款方式,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及时制作交付了设备、并予以安装调试,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定及时付款。 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万元;设备到货后,再付10万元提货;被告签字验收后付20万元;签字验收后3个月支付26080元;6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上述合同约定依法有效;依照上述约定,本案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字验收了设备,除于2018年12月20日应支付5万元因暂未到期不应支付外,其余货款被告应全部付清,但本案被告至今尚欠111440元货款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称双方曾因系统升级问题产生争议,因合同仅约定了“原告提供软件终身免费升级”,对如何界定软件升级、何时提供升级软件等相关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因此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并不能据此拒绝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44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承担84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