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东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利,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焕,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蒋万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巧珍,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成,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女,194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耀杰,男,200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耀彩,女,200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光耀,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燕,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洁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6号中南海知音2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石朋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郑州洁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鹏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利、李扬,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焕,上诉人中交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被上诉人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燕,被上诉人洁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针对政通公司的判决308326.65元,改判驳回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对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政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政通公司承包的是顶管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仅限于与操作坑、接受坑、管道相关工程,地面施工范围较小、施工位置相对固定。从涉案挖掘机操作人员袁鹏杰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我就负责挖一个坑,让管道裸漏出来,我们就为工地挖一个坑,薛帅岭死的坑不是我们挖的,薛帅岭死的坑离我们工地挖的坑向北70或80米”,由此可以看出:1.涉案土坑非政通公司所挖;2.涉案挖掘机已完全驶离政通公司施工范围。政通公司的地面施工范围仅几平方米,一审法院不能要求政通公司对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内的工地承担管理义务。同时,涉案事故调査报告中明确写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天气、大雨所致,同时薛帅岭本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挖掘机涉水行驶时未观察环境及道路状况,冒险涉水行使所致。因此,薛帅岭自身安全意识淡薄系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对其死亡结果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身应承担60%-80%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低。涉案水坑与薛帅岭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明确查明涉案土坑的成因在于中交第三公司及泰宏公司的情况下,却判令二公司承担较小的责任比例明显错误。而洁鹏公司身为薛帅岭的直接管理者,未对人员工作的分配形成制度,未对车辆交接的事项进行要求,未对所属人员的安全防护意识进行规范,却只承担了比政通公司还少的责任比例。反观政通公司在本次涉案事故中,既不是涉案土坑的挖掘者,也不是整个施工场地的负责人,更不是薛帅岭的直接管理者,一审法院判令政通公司承担的比例却高于其它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案由系生命权纠纷侵权案件,袁鹏杰对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政通公司多次向法院申请追加袁鹏杰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系明显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的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且具体,针对政通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是161851.2元,直至一审结束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也未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仅在鉴定后将第二项诉请中的机械损失总额进行了变更,依据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的请求,政通公司应承担220000元×20%=44000元机械损失,以上共计205851.2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政通公司承担的数额为308326.65元,明显超出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对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挖掘机财产损失的责任划分错误。涉案挖掘机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就被救援队调派大型吊机吊出涉事水坑,薛帅岭家属完全可以立即将挖掘机送至修理厂及时止损,但其家属在修理厂开出修理清单后却放弃修理,更是将涉案挖掘机搁置在该厂院内长达一年之久,挖掘机一直处于露天状态无人管理,相应的车辆贬值损失完全系薛帅岭家属不管不顾所致,其应对车辆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五、本案系一起意外事件,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加重了政通公司的责任。
泰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泰宏公司不应承担20%(205551.1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泰宏公司承担20%(205551.1元)的赔偿责任严重错误,泰宏公司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已被相关安全部门定性为非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时,泰宏公司还未进行施工,仅仅是作为主体施工单位进行了封闭围挡,先有相关管线单位先行施工,作为前后施工顺序,泰宏公司需在前道工序完成后方可开始施工。出事故前泰宏公司还没有进场施工道路,施工场地也没有交接手续证明已经属于泰宏公司管理。依据施工场地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泰宏公司不应承担管理不足责任。一审已经查明,薛帅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事故发生前两天(6月6日、7日)郑州普降大雨,挖掘机所停放的位置、施工便道均被水淹没,原进出施工工地机械行驶路线难以辨认(薛帅岭生前最后微信图片为证)。2019年6月8日薛帅岭明知工地现场非常危险,看不清道路的情况下,仍强行开挖掘机出现场,薛帅岭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能够预见强行驾驶挖掘机出现场的危险性,仍抱侥幸心理,造成“非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只让薛帅岭承担20%的次要责任,这完全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2019年4月20日至6月10日中交第三公司、泰宏公司均未在场施工,泰宏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交叉作业的行为,薛帅岭掉入的水坑也不是泰宏公司挖的。一审以中交第三公司在撤场时未将地貌进行恢复,也未与泰宏公司签订书面交接协议为由,认定中交第三公司、泰宏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不足和过错,判泰宏公司承担赔偿款总额的20%,于理于法均不公。在本案中即使中交第三公司、泰宏公司存在安全管理缺陷,这也仅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二、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不妥当。一审中,泰宏公司对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价值和综合调整系数为0.94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说明,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三、一审判决让泰宏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造成薛帅岭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明知工地现场泥水平川,危险极大,但过于自信强行驾驶挖掘机出现场,造成悲剧发生,自身存在完全过错。泰宏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中交第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对中交第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土坑土坡低洼隆起并非中交第三公司所致。一审中,中交第三公司已明确表示,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并非裁判文书,对所有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也明确抗辩事故现场的洼坑非中交第三公司所挖。何况《事故调查报告》也没有认定事故的洼坑属于中交第三公司所挖,同时《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有清理土方等原因导致地貌复杂,并非中交第三公司施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2019年6月4日受害人薛帅岭出事故距离监理单位中交第三公司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近1年有余。中交第三公司2018年5月22日撤离后对管道开挖工程的实施还有其他两家施工单位。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对中交第三公司的起诉仅仅依据的是《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中交第三公司与泰宏公司交叉作业造成辅道破坏,撤场时未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双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不足的间接原因的表述。二、中交第三公司2018年5月撤离施工现场,中交第三公司早已不是该现场的施工单位,不具有安全施工管理的义务;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与泰宏公司签订书面交接协议。中交第三公司对现场不再有管理权、控制权,不再有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现场设置警示牌和其他安全措施的义务和权利。撤场时只有与发包单位交接,从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与泰宏公司签订书面交接协议,一审以调査报告认定和判令中交第三公司承担现场安全管理上的责任,不与泰宏公司办理交接书面手续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是强人所难。也是无独立的审判意识而对调查报告的照抄照搬,再者调査报告既然认定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且中交第三公司早已交付合格工程撤离现场,不能牵强附会的认定中交第三公司的安全管理责任。三、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单位,该施工成果已经属于发包单位,工程现状的后果对外是否有侵权责任与中交第三公司无关。中交第三公司施工工程经五大主体验收并备案,明确确认:工程符合设计规范及工程强制性标准要求,符合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有无未填平的地面也是按业主的需要及合同的要求。中交第三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已属于发包(建设)单位所有,是否恢复地面如初,也是发包方继续要求其他公司继续施工的需要和认可,因此造成的风险责任与中交第三公司无关。发包单位等五大主体尚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却越俎代庖以未恢复地面如初判令中交第三公司承担一定责任,让人匪夷所思。四、受害者以及雇主单位作为施工期间现场唯一的施工单位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所有过错责任。施工现场不是一个开放式的通道,而是一个封闭的施工现场,受害者在施工现场是施工,不是通行者。中交第三公司当时已经交付合格工程近2年,根本不具有任何安全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该施工单位施工已经45天左右,对此其客观已经知道施工现场的复杂性和风险,受害人本应让原来的驾驶员在安全状态下驾车驶离,其贸然涉水开车且偏离原来数次进出的施工便道而致车翻。故该情形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另外,其雇主作为现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故应自行承担安全责任,该损失与雇主之外的第三人无关。五、一审认定侵权导致的车辆损失数额错误。一审中,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申请鉴定的是车辆价值的差额,该差额不能证明完全属于落水所致。且车辆落水后,薛帅岭家属一直未修理,导致车辆长期腐蚀并搁置,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针对政通公司的上诉,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政通公司承担30%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政通公司作为挖掘机的承租方,根据《建设工程机械租用协议书》的约定,政通公司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义务,但其未尽到此项义务,并且根据此协议的约定政通公司应该为薛帅岭购买人身保险并支付人身保险费,其也未尽到。同时,该协议约定政通公司违反各项义务造成任何人伤亡的,均有政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在2019年6月4日工程完毕后,政通公司有义务监督挖掘机离开现场,其也未尽到此项义务。因此,政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较大,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袁鹏杰作过讯问笔录,目的是了解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对此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进行了准确的分析,袁鹏杰并非本案的一方责任主体,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不予追加袁鹏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未违反处分原则,未超出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诉请,判决合理合法,有理有据。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在起诉时为了满足立案条件,对数额进行了明确,但是该数额和责任的划分在一审时也进行了说明,最后以法院认定为准,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后,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处分原则。四、一审法院对涉案挖掘机的损失责任划分合理有据。在事故发生后,救援队将涉案挖掘机吊出水坑后,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为了减少损失并保护原状,以供后续诉讼过程中对其进行损失鉴定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事故发生后并进入诉讼程序前已经单方对该挖掘机进行了鉴定,得出的结论在鉴定程序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并让政通公司对其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了评估和参考,政通公司提出的有关挖掘机损失的异议,没有依据。鉴定机构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选定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五、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情合法。薛帅岭死亡使其家属产生极度的精神痛苦,应考虑对精神抚慰金按照10万元进行核定,并且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的意见。此数额并未超过法律的最高限度,有助于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针对泰宏公司的上诉,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辩称,一、一审认定泰宏公司承担20%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泰宏公司与中交第三公司分别承建事故发生地点的污水管线铺设工程及道路雨水工程,因污水管线铺设清理土方等原因,造成地貌复杂,泰宏公司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上存在不足和过错,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较大,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一审参考涉案挖掘机的损失鉴定报告,责任划分合理有据。该挖掘机在事故发生后,在救援队将其吊出水坑后,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为了减少损失并保护原状,以供后续诉讼过程中对其进行损失鉴定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事故发生后进入诉讼程序前已单方对挖掘机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的鉴定过程中,各方也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对此也进行了评估和参考,泰宏公司对有关挖掘机损失不服,完全没有依据。在一审共同主持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情合法。薛帅岭死亡是其家属产生极度的精神痛苦,应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10万元进行核定,并且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做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此数额并未超过法律的最高限度,有助于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针对中交第三公司的上诉,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辩称,一、中交第三公司认为土坑土坡低洼隆起并非其所致,不是问题的关键。一审判决中交第三公司负事故责任的依据并非中交第三公司所挖坑而判,而是因为在事故发生前期,中交第三公司与泰宏公司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了交叉作业,对铺设的污水管道造成了破坏,并且中交第三公司在撤离现场时未将地貌进行恢复,也未与泰宏公司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对该地带的多处低洼处、地貌危险处未设置警示牌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在现场的安全管理上存在不足和过错,系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中交第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较大,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中交第三公司称其2018年5月撤离现场,毫无依据和意义。不论中交第三公司是否是在上述日期离开的涉案现场,中交第三公司都应有一项义务,就是离开现场的交接义务,如果没有离开现场的书面交接手续,说明未尽到现场交接及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三、中交第三公司在涉案现场施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发包方,只能意味着工程本身对发包方来说是合格的,并不能免除其对现场的交接和安全管理义务。即使中交第三公司完成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撤离现场,也未与其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对该地带多处坑洼处、地貌危险处未设置警示牌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存在管理上的不足和过错,系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依然不能免除其义务。四、中交第三公司提出该案的责任应由雇主和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挖掘机损失数额,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在事故发生后,救援队将涉案挖掘机吊出水坑后,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为了减少损失并保护原状,以供后续诉讼过程中对其进行损失鉴定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事故发生后并进入诉讼程序前已经单方对该挖掘机进行了鉴定,得出的结论在鉴定程序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并让中交第三公司对其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了评估和参考,中交第三公司提出的有关挖掘机损失的异议,没有依据。鉴定机构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选定的,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
针对政通公司的上诉,泰宏公司无答辩意见发表。
针对政通公司的上诉,中交第三公司辩称,调查报告不是生效判决文书,该调查报告也未明确事故发生地点的洼坑系中交第三公司所为,中交第三公司早已于2018年5月份撤离现场,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针对泰宏公司的上诉,中交第三公司无答辩意见发表。
针对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的上诉,政通公司辩称,一、首先,政通公司认可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薛帅岭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其次,无论是薛帅岭的起诉依据,还是一审法院判令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均是基于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但该份事故报告在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中,已明确写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天气、大雨所致,同时薛帅岭本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挖掘机涉水行驶时未观察环境及道路状况,冒险涉水行使所致。薛帅岭自身安全意识淡薄系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应对其死亡结果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大众普遍接受的认知,一般主要责任需要承担60%-100%的责任,次要责任需要承担10%-40%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仅认定薛帅岭方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低。二、中交第三公司关于雇佣关系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已查明洁鹏公司是薛帅岭的挂靠公司,政通公司与洁鹏公司签订有协议,与薛帅岭个人无直接关系。本案中挖掘机的提供、调换、操作人员的配置、工作时间的安排均是由洁鹏公司现场负责人薛帅岭决定。从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也可综合显示出以下内容:1.涉案工程所用挖掘机系洁鹏公司提供;2.作业过程中洁鹏公司现场负责人薛帅岭根据施工地面情况可自行决定更换挖掘机;3.涉案挖掘机的操作人员由洁鹏公司现场负责人薛帅岭雇佣。故相关工程并非以政通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政通公司对薛帅岭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洁鹏公司在完成涉案挖坑工程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自行负责雇佣挖掘机操作人员,是以完成“挖坑”为工作成果,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同时依据政通公司与洁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用协议书》第7.3、7.4条约定,出租方洁鹏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承租方政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人身伤亡等损失均由出租方洁鹏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政通公司仅与洁鹏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薛帅岭个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洁鹏公司承担。
针对中交第三公司的上诉,泰宏公司无答辩意见发表。
洁鹏公司针对政通公司、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的上诉辩称,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要求洁鹏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也不应判决洁鹏公司承担责任。洁鹏公司与薛帅岭之间是挂靠关系,洁鹏公司对薛帅岭没有管理责任,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故无需承担责任。
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赔偿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9255.48×80%=647404.38元(具体责任分配:泰宏公司承担809255.48×30%=242776.64元;中交第三公司承担809255.48×30%=242776.64元;政通公司承担809255.48×20%=161851.2元;薛帅岭方承担20%);2.判令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赔偿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机械损失200000元×80%=160000元(具体责任分配:泰宏公司承担200000×30%=60000元;中交第三公司承担200000×30%=60000元;政通公司承担200000×20%=40000元;薛帅岭方承担20%);3.判令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过程中,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赔偿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机械损失220000元×80%=17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薛帅岭以600000元的价格向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了卡特彼勒313D2GC液压挖掘机一台。薛帅岭与洁鹏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协议》,约定薛帅岭挂靠在洁鹏公司之下,从事洁鹏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2019年2月28日,洁鹏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用协议书》,主要约定政通公司租用洁鹏公司的挖掘机在郑州市进行施工,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洁鹏公司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2019年3月21日,政通公司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政通公司承包郑州市热力总公司5标段侯贾路过京广路顶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协调、手续办理、降水、钢筋砼管的注浆、压浆、封堵、操作坑、接收坑、道路开挖、恢复及相应设施破除、恢复,主要负责开挖一个顶管坑和一个接收坑以及在两坑之间进行水泥顶管,顶管坑在京广快速路西侧,接收坑在京广快速路东侧,顶管坑和接收坑之间距离108米。
2019年4月21日,政通公司与薛帅岭进行初步协商后,薛帅岭操作其所有的挖掘机开始进场施工。6月4日,薛帅岭负责施工的接收坑作业完毕,政通公司验收完毕后口头告知薛帅岭司机袁鹏杰可以离场,袁鹏杰将挖掘机停放在位于郑州市××与××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辅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D4(1+100)左右的事故发生地点北5米处的施工便道东侧。6月8日,薛帅岭欲将该挖掘机开走,因挖掘机侧翻被水淹没,6月9日,薛帅岭被发现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结果为溺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区应急管理局、区纪委监委、区总工会、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十八里河街道办事处、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组成的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辅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6·8”溺水事故调查组,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发生工地工程概况、薛帅岭溺亡前的相关活动情况及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分析,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前两天郑州普降大雨,挖掘机停放的中心位置前方5米左右为坑洼地带,积水很深,致使出事前挖掘机所停位置、施工便道均被水淹没,原进出施工工地机械行驶路线难以辨认,薛帅岭驾驶挖掘机欲驶出时,因左履带驶入低洼地带,右履带处在施工便道和低洼地带临界处导致挖掘机失去平衡,向左侧翻至约1.3米深的水坑中,以及薛帅岭安全意识淡薄,在挖掘机涉水行驶时未认真观察挖掘机所处环境及道路情况,冒险涉水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政通公司作为挖掘机的承租方在挖掘接收坑工程完毕后未监督挖掘机离场并拖走,洁鹏公司对薛帅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中交第三公司和泰宏公司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上存在不足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另查明:1.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污水管线工程由中交第三公司承建,2018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
2.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辅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道路工程和雨水工程由泰宏公司承建施工至今。
3.由于污水管线铺设、清理土方等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地点地貌复杂、土堆林立,土坑土坡低洼隆起,此起彼伏,该路段地形、地貌、路况在政通公司进场施工前都已存在,到事故发生时没有变化。
4.2019年4月20日至6月10日,中交第三公司及泰宏公司均未在场施工。
5.薛帅岭与魏巧珍于1991年4月10日结婚,二人育有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三个子女。薛建成、王兰系薛帅岭父母,二人生育五个子女。
诉讼过程中,依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申请,一审法液压挖掘机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5月12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永平估鉴【2020】180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该挖掘机事故前价值为320000元,现有市场价值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成因及责任。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政通公司、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及洁鹏公司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中调查的事故发生工地工程概况、薛帅岭溺亡前的相关活动情况、事故经过及救亡情况均没有异议,该院对《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内容予以采信。依据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薛帅岭以及政通公司、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和洁鹏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划分:薛帅岭作为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的专业人员,在挖掘机涉水行驶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承担20%的责任;政通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薛帅岭负责的挖掘接收坑工程完毕后,未监督挖掘机离场并拖走,在施工管理及安全管理上存在不足,具有过错,应对薛帅岭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中交第三公司及泰宏公司分别承建事故发生地点的污水管线铺设工程及道路、雨水工程,因污水管线铺设、清理土方等原因,造成地貌复杂,土堆林立、土坑土坡低洼隆起,中交第三公司在撤场时未将地貌进行恢复,也未与泰宏公司签订书面交接协议,中交第三公司和泰宏公司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上存在不足和过错,中交第三公司应对薛帅岭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泰宏公司应对薛帅岭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洁鹏公司作为薛帅岭的挂靠公司,应对薛帅岭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安全注意提醒义务,洁鹏公司未尽到安全告知和教育指导的责任,应对薛帅岭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要求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1)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66.42元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7998.52元(4666.42×6);(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薛帅岭死亡时5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637483.8元(31874.19×20);(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薛帅岭死亡时其父亲薛建成79周岁,母亲王兰77周岁,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二人生育五个子女,故薛建成及王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784.02元(10392.01×5÷5×2)。受害人薛帅岭死亡时,其次子薛耀杰17周岁,女儿薛耀彩17周岁,被扶养年限均为1年,薛帅岭妻子魏巧珍为共同扶养人,故薛耀杰及薛耀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89.15元(20989.15×1÷2×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773.17元。(4)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薛帅岭因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该院结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因受害人薛帅岭及其家人在郑州居住,故无需支出住宿费,且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也未向该院提交实际支出住宿费的相关票据,该院对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未向该院提供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资质齐全、程序合法,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薛帅岭所有的卡特彼勒313D2GC液压挖掘机因涉水侧翻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20000元。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27755.49元,由泰宏公司按照2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为185551.1元(927755.49×20%),中交第三公司按照1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为92775.55元(927755.49×10%),政通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为278326.65元(927755.49×30%),洁鹏公司按照2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为185551.1元(927755.49×20%)。受害人薛帅岭因事故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家庭情况等因素,该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泰宏公司赔偿20000元,中交第三公司赔偿10000元,政通公司赔偿30000元,洁鹏公司赔偿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551.1元;二、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775.55元;三、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326.65元;四、郑州洁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551.1元;五、驳回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4元,鉴定费18000元,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9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由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3元,由郑州洁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75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在涉案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辅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6·8”溺水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专业、及时调查得出的调查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政通公司为涉案挖掘机的承租方,事发地段在薛帅岭进场施工前已土堆林立、土坑土坡低洼隆起,在薛帅岭负责的接收坑施工完毕后,政通公司未提示和监督挖掘机安全撤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至于中交第三公司,事发前其为该路段污水管线工程的施工人,因在前期作业过程中对辅道进行开挖,施工完成后又未将地貌恢复原状,也未与泰宏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和说明,造成施工场地存在不安全因素,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泰宏公司作为该路段后续道路工程和雨水工程的施工人,在与中交第三公司交接场地时,未对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也未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政通公司、中交第三公司及泰宏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影响因素下,认定三公司分别对薛帅岭的死亡承担30%、10%及20%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泰宏公司虽对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价格评估意见书》中采用的综合调整系数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综合调整系数存在不妥,且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书,并无不当。至于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上诉提出的薛帅岭家属未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造成了损失扩大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各方对事故原因和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争议,故延误车辆修理各方均有责任;且并无证据证明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光耀、薛耀杰、薛耀彩有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故政通公司、中交第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泰宏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但如上述分析,泰宏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与薛帅岭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政通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的问题,因薛帅岭死亡确实对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适当,且该金额最终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了分担,故政通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5元,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4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由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5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