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1288号
原告:浙江云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北二环西路3739号浙师大网络经济创业园2号楼二楼201-20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云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澎公司)与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018.70元(违约金已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云澎科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PXS-X000898-2106010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云澎智能设备和自提保温柜;总货款为698000元;发货时间为自收到被告交付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衣目起30日之内发货;被告收货时应及时检查,如发现设备外包装破损或有异常,设备的数量、外观、型号、硬件设备与约定不符,应拒绝签收,并填写交接异议书由承运人直接运回发货地……被告经验收后发现设备存在内部质量或软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应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首笔货款为总货款的45%(即3141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以被告采用向原告交付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和承兑人必须为被告(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是指汇票的出票日期与到期日间隔不超过壹年);第二笔货款为总货款的50%(即349000元),于原告交付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如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未及时进行验收的,自原告交付设备之日起满30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货款……;被告逾期付款10天以上,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当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14100元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21年7月16日收取了原告发送的云澎智能设备和自提保温柜。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剩余货款349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349000元及违约金。法院作出(2021)浙0702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314100元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已届满,但原告无法获得兑付,且被告亦一直拖欠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需向原告支付约定违约金。
被告恒乾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请货款314000元无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自收到甲方交付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起30日之内发货;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即向甲方开具与收取款项等额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仅提供合同而未提供相应的发货单、验收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且供货金额为314100元。2.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一年期商票,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并未针对律师费、诉讼相关费用做出事先约定。
原告云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恒乾公司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云澎科技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云澎智能设备和自提保温柜的买卖关系,总货款为698000元等。
被告书面质证意见:如合同有原件,则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经查,该合同原件在(2021)浙0702民初8591号案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票据金额为314100元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书面质证意见:该截图非最新票面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为票据最终权利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经查,该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拒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3.(2021)浙0702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书面质证意见:该案未按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对该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云澎科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云澎智能设备和自提保温柜;总货款为698000元;首笔货款3141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第二笔货款349000元,于原告交付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被告逾期付款10天以上,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当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票据金额为3141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1日。2021年7月1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发送的云澎智能设备和自提保温柜。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349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浙0702民初8591号],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4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按约兑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未兑付货款3141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虽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票据金额为3141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故被告并未完成其应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314100元的民事责任,其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六)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欠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7.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云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4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7.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云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