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7683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18-2地块瀚森大厦17层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91387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5763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深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香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应付电梯维保费271,543元;2.请求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30元(按延误部分费用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应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BA28_AG17_000550),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共16台电梯的保养服务,保养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电梯保养费总价为271,543元。合同约定每季度结算一次保养费,被告须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保养费。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自2019年1月2日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应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已达149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香江公司庭前未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16台电梯进行保养,合同总价款271,543元;保养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养费用按季度支付,被告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保养费,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维保费用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原告提供发票延迟,被告有***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16台电梯进行了保养。原告催收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统一付款。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收原告所邮寄的4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67,885.75元。原告于庭审时将诉讼请求违约金起算日期变更为2019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电梯保养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单、增值税发票、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电梯进行了保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271,5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误部分费用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于庭审时主张将起算日期变更为2019年9月6日。因《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如原告提供发票延迟,被告有***付款。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收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271,543元及违约金(以271,54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绎 人民陪审员  邓淑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