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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539号 原告: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济钢装备部大楼A区-4-0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1182号关于第32078285号“Lock56”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5735697号“FIVESIX562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989219号“56.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7804202号“我乐购56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8516109号“56助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21656879号“56”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三、鉴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群组上已经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失效。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07828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04;0920群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自动计量器;地秤;电锁;车辆用电锁;数字门锁;电子锁;电子防盗装置;停车场电子出票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申请号:5735697。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0日。 4、专用期限: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05;0907;0908;0910;0911;0923群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数量显示器;量具;电子信号发射器;光盘(音像);光学品;透明软片(照相);测量装置。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7989219。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12日。 4、专用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03;0906;0908;0909;0913;0921;0922;0923群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日程表;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子公告牌;光盘(音像);教学投影灯;电子芯片;眼镜(光学);电池;动画片。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湖南我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7804202。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日。 4、专用期限: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04;0906;0907群组):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钱点数和分拣机;商品电子标签;衡量器具;自动计量器。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成都**助手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516109。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4日。 4、专用期限: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6;0909;0910;0912;0919;0920群组):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测量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 (五)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656879。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4日。 4、专用期限: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8;0610;0611;0613群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集装箱;普通金属合金。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1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宽展期届满后未进行续展注册,已处于失效状态。 经查,引证商标一在宽展期届满后未进行续展注册,已处于失效状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数字“56”与英文“Lock”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数字和字母组合“56.com”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我乐购”、数字“56”及图组成。引证商标四由数字“56”和汉字“助手”组成。引证商标五由数字“56”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数字“56”,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宽展期届满后未续展已无效的事实,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本案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