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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538号 原告: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济钢装备部大楼A区-4-0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1178号关于第33086904号“智能56”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7822061号“T56”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822062号“C56”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333730号“56.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556609号“56.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2888173号“56.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5104304号“我乐网56.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4292392号“56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三、鉴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群组上已经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六未续展,已失效。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086904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6;4220;4227群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网站设计咨询;平台即服务(PaaS);平面美术设计;替他人称量货物。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河北云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7822061。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0日。 4、专用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4;4216-4218;4224;4227群组):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材料测试;测量;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河北云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7822062。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0日。 4、专用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4;4216-4218;4220;4224;4227群组):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材料测试;地质调查;化学分析;细菌学研究;气象预报;纺织品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服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络;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代替他人称量货物。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7333730。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17日。 4、专用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8556609。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9日。 4、专用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4群组):材料测试;技术研究。 (五)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888173。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9日。 4、专用期限: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更新。 (六)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5104304。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6日。 4、专用期限: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 (七)引证商标七 1、申请人:东莞一易物流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292392。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日。 4、专用期限: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16-4218;4220;4224;4227群组):艺术品鉴定;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器托管;工业品外观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1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六在宽展期届满后未进行续展注册,已处于失效状态。 经查,引证商标六在宽展期届满后未进行续展注册,已处于失效状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数字“56”与汉字“智能”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T”和数字“56”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C”和数字“56”组成。引证商标三、四、五均由数字和字母组合“56.com”组成。引证商标七由数字“56”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数字“56”,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宽展期届满后未续展已无效的事实,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本案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