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224号
原告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济钢装备部大楼A区-4-030室。
法定代表人丁维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4941号关于第33071804号“智能5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071804号“智能56”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的构成要素、构成文字、呼叫、含义及显著识别部分均存在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作出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于2011年10月1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业务,进而无法正常使用引证商标一。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071804。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半导体;自动售票机;**;地秤;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手机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5735697。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数量显示器;量具;电子信号发射器;光盘(音像);光学品;透明软片(照相);测量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东莞一易物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292425。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时间记录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网络通讯设备;计数器;传真机;信号铃;浮标等。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由被告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档案记载,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止,经庭后询问,被告确认该商标因专用权期限届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现已为无效状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复审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2019年《商标法》。
由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已经失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智能”与数字“56”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数字“56”及图形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文字部分相较于图形部分更易被辨识和呼叫,且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结合并未使其产生强于该文字部分的明确含义,故数字“56”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但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