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733号
原告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济钢装备部大楼A区-4-030室。
法定代表人丁维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2918号关于第32063747号“56L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063747号“56Loc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与第12859368号“56”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1656879号“56”(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不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能够共存,也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不近似,应当秉持审查一致标准;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在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事实予以充分考虑。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063747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锁簧;包用金属锁;自行车用金属锁;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舌锁;金属锁(非电);弹簧锁;挂锁;汽车车轮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859368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标志牌。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656879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集装箱;普通金属合金。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条款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数字“56”居于英文单词前面,是首先被相关公众认读、呼叫的部分,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该显著识别文字被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性,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郝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