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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028号 原告: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济钢装备部大楼A区-4-0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3430号《关于第31874470号“56L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1874470号“56Loc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874470。 3.申请时间:2018年6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4;4216;4220群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开发;数据库设计和开发;车辆性能检测(截止)。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ECMS.P.A.。 2.申请号:G1119323。 3.优先权申请日期:2012年7月1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群组):与铁路安全和信号系统相关的研究、设计以及开发服务(截止)。 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可徕卡(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8967516。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10;4211群组):测量;地质勘测;化学研究(截止)。 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7333730。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截止)。 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888173。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更新(截止)。 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成都**助手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516515。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1;4213;4214;4216;4217;4218群组):工程绘图;质量控制;地质勘测;化学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截止)。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基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情形,被诉决定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 二○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助 理 朱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