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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1557号 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271号信佳花园小区1号楼1-4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廷濠景苑盛世商业公园A区3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 被告: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7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 被告: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淄博市**区。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小型材料费人民币876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退场损失费5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将其氢能源一体化示范应用项目研发楼工程发包给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份将该工程转包给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2021年1月10左右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强迫让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并退场。后经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对账,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对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及小型材料进行了结算,并为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结算清单(详见清单)。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方为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情况也知情。 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并非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公司将淄博*****种气体研发楼工程项目和***签订转包合同,***通过原告介绍***带领工人施工,施工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实际施工方全额发放了工人工资。该案件原告就是一个居间介绍人,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追要工人工资和提起诉讼。 2021年11月30日,**带领两名工人来到****在昌乐商会大厦的公司办公楼闹事,要跳楼,**自己写的一份清单,***被迫盖的章,该清单里面的材料我公司没有收到一份正式发票,况且我公司和***签订施工合同后,***又通过原告介绍给了***带领工人施工,施工后不符合质量要求,才被清场退出。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里面存在大量的虚假、虚构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怕回访和询问出真相,才通过虚假诉讼想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原告没有和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中建蓝图总承包,我们分包给****,宇通公司我们从未见到过来现场。因****在开工初期工程进度、质量、安全不符合施工要求被建设单位责令退场,重新组织队伍,因此出现全部退场的情况。我公司保留对****施工不利后期处罚。 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工程是与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与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公司位于淄博市**区***的办公楼建设承包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建设项目承包给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通过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建设了部分工程。2021年1月30日,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101390.00元、材料款235800.00元,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工清单和材料费清单中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此后,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通过劳动部门催要工资,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97700.00元。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述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51800.00元,余款87690.00元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知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单、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数额也是根据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累计计算的,因此,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该案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劳务费和租赁费结算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结算款项。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结算款,违反了双方在结算单中的约定,故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876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是劳务的中介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双方实际结算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是在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胁迫下加盖的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成立的一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退场费5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费部分已经实际支付,故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87690.00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00元,财产保全费2829.00元,两项共计5883.00元,由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