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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309国道中国石油加气站亿国建设办公楼(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D67217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昌乐县309国道中国石油加气站亿国建设办公楼(送达确认地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271号信佳花园小区1号楼1-404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34296235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735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8GRT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区*********工业园内(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05793692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判决错误。一、事实如下: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所称的“转包给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淄博*****种气体研发楼工程项目和***签订转包合同,约定***无权转包,事后***违法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介绍给了包工头***带领工人施工,施工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实际施工方***在当地人社局通过银行转账全额发放了工人工资,并做了备案及工人签名表。被上诉人作为部分工程的居间方,没有达到预期收益,恶意虚假诉讼,试图想讨要两份工人工资及其他虚假的材料款项。二、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小型材料费人民币共87690元。1、一审查明人工工资在人社局全部发放完毕后,不予认可正确。2、庭审笔录和一审判决书第五页都体现了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材料款,纯属虚假陈述,双方并没有一分钱的转账凭据和材料款结算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部分结算证据。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费清单数额是101390元,然而一审判决材料款的数额竟然和诉讼请求一的全部金额(包括人工费)完全一致,那排除掉的人工工资怎么解释,认定的材料款8790元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清单数额101390元又明显不符。诉求一金额(加工人工资)、结算清单(金额)、判决金额、多处与事实、证据不符,本案应该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及发票等有利的证据认定,一审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份完整、合法的判决书,应该所有证据都体现在判决书中并进行阐述,然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最有力证据只字不提,对被上诉人自己施工班组工人杨灯让的证言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及阐述,被上诉人自己施工班组工人杨灯让事后在派出所亲笔书写证明并留下电话和身份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虚假汇报材料和虚假多报工人名单及干活天数,试图多领工资的证人证言,都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当时被上诉人带领工人杨灯让去上诉人办公楼以跳楼要挟,逼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一份虚假材料清单(101390元)上盖章签字,事后上诉人问被上诉人追要材料正式发票和材料的去向,以便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直到一审完毕后,都没有提交买的什么材料,去哪里买的,材料现在何处,材料进场证明,正式发票等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查实相关证据链即作出认定,严重适用法律不当,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意见精神。本案历经四次庭审,适用普通程序,前三次没有任何陪审员开庭,只有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只是最后一次开庭出现了两名陪审员,着装和程序严重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被上诉人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小型材料费人民币8769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退场损失费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9日,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与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公司位于淄博市**区***的办公楼建设承包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建设项目承包给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通过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建设了部分工程。2021年1月30日,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101390元、材料款235800元,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工清单和材料费清单中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此后,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通过劳动部门催要工资,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97700元。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述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51800元,余款87690元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知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数额也是根据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累计计算的,因此,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不予认定,该案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劳务费和租赁费结算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结算款项。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结算款,违反了双方在结算单中的约定,故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876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是劳务的中介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双方实际结算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是在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胁迫下加盖的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不予采信。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成立的一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退场费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费部分已经实际支付,故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淄博***种气体有限公司、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87690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财产保全费2829元,两项共计5883元,由原告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费。上诉人主张将案涉劳务转包给***,***又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这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耽误工期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形不符,也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两份结算单的事实不符。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主张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结算单记载的劳务费共计337190元,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已代付工人工资215060元,一审依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付款金额249500元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876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杨灯让的证言,因杨灯让未能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审判程序,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