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科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91民初5737号 原告:山东科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7967453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9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MA3D3GR5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瑞海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康洋路2号A1-2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MUFK3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科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检公司)及第三人山东瑞海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瑞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检公司赔偿科蓝公司因整改购入设备的花费14665元;2.判令特检公司赔偿科蓝公司因事故导致停业整顿期间(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性损失734652.84元;3.判令特检公司赔偿科蓝公司因停业导致固定资产设备(2021年6月22日计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折旧损失76541.12元;4.判令特检公司赔偿科蓝公司事故发生时储气罐内天然气货物的损失5852.26元(以2021年6月最后一车气量2250.87m2为基数,按2.6元/m3计算);5.判令特检公司赔偿科蓝公司停业整顿期间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及向员工支付的赔偿款共计84486.75元;6.判令特检公司赔偿科蓝公司停业整顿期间涉案土地租赁费298904元;7.本案诉讼费由特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科蓝公司委托特检公司对科蓝公司济南第二加气站(以下简称“二号站”)的储气瓶组和回收罐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特检公司承揽项目后于2021年6月3日派人员临场检验后,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了两个检测项目的合格报告。2021年6月22日19时许,二号站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引起济南市政府重视,并批示严肃处理。2021年7月14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发布《关于对山东瑞海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实行行业禁入的通报》,通报内容为“…,经燃气专家调查分析,本次事件的直接原因为:2021年6月3日,该站CNG储气瓶组定期检验时,瑞海公司对储气瓶组相关进出气管路进行了拆装,投运前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对接口相关管路进行压力试验,未测试卡套接口重复拆装后的承压能力,致使高压天然气管道自接口处崩脱,发生天然气泄漏。”也就是说,特检公司接受科蓝公司委托后,并未亲自检验,但最终却以自己名义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并签字盖章,因此,特检院应就此次事故及出具的检测报告向特检公司方负责。事故发生后,2021年6月22日,二号站因燃气事故闭站停业;2021年6月24日,二号站收到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停业整顿通知书,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寄送了整改报告,2021年12月31日该邮件被拒收。在此期间,二号站一直停业无法经营,给科蓝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科蓝公司现向特检公司索赔损失,望法院予以支持! 特检公司辩称,特检公司的定期检验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科蓝公司事件的发生与特检公司无关,具体分析如下:一、科蓝公司向特检公司报检的是两台压力容器,而发生泄漏事故的部位不属于压力容器范围即不属于特检公司定期检验范围。 2021年5月24日,科蓝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特检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报检两台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其中包括涉案储气瓶组,2021年5月31日办理了报检手续。特检公司于2021年6月3日赴现场进行了检验,并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根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8.1.1的规定,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周期,在压力容器停机时,根据本规程的规定对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所进行的符合性验证活动。根据该规程1.6条对于压力容器范围的界定,发生事故的部位根本不属于压力容器范围(包括压力容器本体及安全附件及仪表),即发生泄漏事件部位不属于特检院进行定期检验的范围。二、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及检验后的恢复工作应由使用单位科蓝公司自行实施,并非特检公司的工作范畴,该期间发生的问题与检验单位特检公司无关。定期检验只是在设备停机时进行的符合性验证,只对检测检验当时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验证,检验前后的工作及安全性均是由使用单位即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科蓝公司起诉状内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瑞海公司对储气瓶组相关进出口进行拆装,投运前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对接口相关管路进行压力试验,未测试卡套接口重复拆装后的承压能力,致使高压天然气管道自接口处崩脱,发生天然气泄漏。”按照上述记载直接原因分析是在定期检验结束后,未按规范进行相关的恢复工作。根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7.1.6第二款的规定,定期检验完成后,是由设备的使用单位组织对压力容器进行管道连接、密封、附件(含安全附件及仪表)和内件安装等工作,并且对其安全性负责。因此,投运前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相关工作不属于特检公司的工作范围,与特检公司无关。三、特检公司只是对于科蓝公司报检的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前的准备工作与检验后的恢复工作,系科蓝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并非特检公司委托。科蓝公司在2018年时,曾向特检公司对于案涉设备进行过报检,当时书面合同中约定由科蓝公司进行检验前的准备工作,负责检验现场的安全保障工作;科蓝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于其自身承担检验前的现场准备工作和后期的恢复工作是明确了解的,科蓝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关工作,但该工作与特检公司无关,系科蓝公司故意将第三方与特检公司的工作进行混淆,特检公司根本不存在未亲自检验最终以自己名义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形。四、事件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调查,并未认定特检公司的定期检验存在违规行为,未认定特检公司需要对于事件承担责任。五、不排除事件原因系因科蓝公司自身没有依规履行安全主体责任。1、2021年6月3日,检验工作结束,2021年6月22日发生泄漏事件,无法排除该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事件发生,如中间是否有二次拆装,是否遭受其他损坏等。2、科蓝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在事件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采取安全措施阻止燃气泄露;燃气泄露后多久科蓝公司工作人员才介入抑或燃气泄漏期间根本没有人员介入直至燃气泄露完毕均不可知;该事件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后续被停业整顿的根本原因均是科蓝公司过错所致,应由科蓝公司自身承担。综上所述,科蓝公司要求特检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瑞海公司述称,2022年9月23日我公司接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来科蓝公司起诉状副本,我公司认为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针对此次起诉状的标的内容,我公司不应作为此次案件的第三方,因为我公司已提供完成了服务,并经验收合格。同时我公司认为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2021年7月14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发布《关于对山东瑞海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实行行业禁入的通报》,通报内容为:…经燃气专家调查分析本次事件的直接原因为:2021年6月3日该站CNG储气瓶组定期检验时,瑞海公司对储气瓶组相关进出气管路进行了拆装,投运前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对接口相关管路进行压力试验,未测试卡套接口重复拆装后的承压能力,致使高压天然气管道自接口处崩脱,发生天然气泄漏。”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承担检验任务,只承担检验辅助工作。在检验之前,对储气瓶组隔断气源,对相关附件拆装也是必须的一道工序。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TSGD7005-2018)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站用气瓶或瓶组定期检验执行《站用储气瓶组定期检验与评定》(T/CATSI02002—2018)。而在现行标准《站用储气瓶组定期检验与评定》(T/CATSI02002—2018)中的5.4条附件检验要求中,未要求辅助检测单位对接口相关管路进行压力试验;同时标准中也未要求测试卡套接头重复拆装后的承压能力。而国家《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TGG21-2016)中8.3.13和8.3.14明确规定耐压试验和泄露试验由使用单位负责实施;在历时近十年的辅助工作中也对此无要求,上述二项工作不属于我公司工作范围。因此,“投运前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的说法根本不存在。我公司完全按照现行储气瓶组的检验标椎进行了辅助施工。2.2021年6月3日,我方在辅助检测施工中曾提醒加气站负责人***瓶组管路卡套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其更换为更安全的锥型对接头,站上没有采纳。3.我公司辅助检测工作经验收合格。2021年6月3日我公司辅助检测工作完成,加气站现场负责人***在瓶组达到正常工作压力稳定运行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签署了施工确认单。4.该加气站自2021年6月4日正常运行使用至6月22日出问题,已连续正常营业18天,说明我公司本次辅助检测工作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其他各种意外情况均可能造成泄漏的发生。5.我公司从未参与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组织的调查、听证或会议,对其发布的《关于对山东瑞海检测有限公司实行行业禁入的通报》和科蓝公司引用的关于我方内容在此次起诉前不知道、也不认同。6.关于此次泄露的可能性:一是可能存在气压不稳定造成突然增压,致使卡套脱落;二是不排除生产运行过程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事故。7.造成此次事件扩大的直接原因是,泄露发生后,该加气站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按照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操作规程进行关闭阀门处置,而是任由燃气泄露无人处置!8.科蓝公司提供的建设部门的意见中投运前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压力试验,因该项工作不是我方的工作范围我方只负责停组本体的施工检验,而且我方施工后经升压至正常工作压力达到科蓝公司加气站使用的标准,故不存在违反规范要求的情形。综上所述,我方请求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书中对我方相关责任的论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特检公司提交的《施工确认单》,该确认单虽系照片打印件,但该单据载明工程单位名称为科蓝公司,施工单位名称为瑞海公司,瑞海公司作为该施工确认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认可该确认单真实性,且庭审中科蓝公司认可系瑞海公司进行了施工,故对该施工确认单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科蓝公司委托特检公司对科蓝公司设备回收罐及储气瓶组进行检验,后科蓝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Y-RDQ-2021-81521),载明:设备名称:回收罐,容器类别:Ⅱ类压力容器,检验日期: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3日,检验类别:定期检验,......投入使用日期:2009年7月,检验依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问题及其处理:未见年度检查报告,应按TSG21-2016第7.2款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检验结论: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评定为1级,符合要求,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4年5月。 科蓝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Y-RDQ-2021-81522),载明:设备名称:储气瓶组,容器类别:Ⅲ类压力容器,检验日期: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3日,检验类别:定期检验,......投入使用日期:2009年8月,检验依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问题及其处理:未见年度检查报告。检验结论: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评定为1级,符合要求,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4年5月。 2021年6月22日,科蓝公司第二加气站发生天然气泄漏,2021年6月24日,济南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向科蓝公司第二加气站下发《停业整顿通知书》,载明:6月22日晚,你站发生天然气泄漏,引起周边居民恐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现要求你站立即停业整顿,并结合前期检查发现的一系列问题一并整改。整改情况形成报告报送我部,待我部核查整改落实情况,全部整改到位后再行营业。 2021年7月14日,济南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对各CNG加气站、LPG灌装站下发《关于对山东瑞海检测有限公司实行行业禁入的通报》,载明:2021年6月22日19时许,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街道××路××路路口的山东科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加气站发生天然气泄漏,并产生尖锐声响,引起周边居民密切关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燃气专家调查分析,本次事件的直接原因为:2021年6月3日,该站CNG储气瓶组定期检验时,瑞海公司对储气瓶组相关进出气管路进行了拆装,投运前未按照《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184-2011)8.5条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13.5.10条要求,对接口相关管路进行压力试验,为测试卡套接口重复拆装后的承压能力,致使高压天然气管道自接口处崩脱,发生天然气泄漏。......。 2021年6月3日,科蓝公司(工程单位)与瑞海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出具《施工确认单》,载明:我方承担的贵公司科蓝能源加气站4支瓶的拆装、清洗、打压工作已按照合同要求作业完毕。满意度评价为非常满意。***、***在现场施工人员处签名,***在值班站长处签名。 庭审中,科蓝公司陈述系特检公司委托瑞海公司对其压力瓶组进行的拆装,特检公司主张系科蓝公司委托瑞海公司进行的拆装,瑞海公司陈述系在科蓝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拆装并达到科蓝公司的验收标准。 本院认为,科蓝公司与特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委托检验合同,但根据特检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科蓝公司委托特检公司对科蓝公司名下储气瓶组及回收罐设备进行了定期检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科蓝公司主张特检公司在接受科蓝公司委托后未能亲自检验,但却以自己名义出具了检验合格的报告,在特检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后,特检公司所检验的储气瓶组发生了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了科蓝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应由特检公司承担。特检公司辩称发生泄漏事故的部位不属于压力容器范围,故不属于特检公司定期检验的范围,同时特检公司也不存在未亲自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济南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对各CNG加气站、LPG灌装站下发《关于对山东瑞海检测有限公司实行行业禁入的通报》中载明的事故原因可知,系储气瓶组接口相关管路在投运前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压力试验,未测试卡套接口重复拆装后的承压能力,致使高压天然气管道自接口处崩脱,发生天然气泄漏。但对于该接口处进行压力试验及测试卡套接口的承压能力的义务人是否应系特检公司,科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第7.1.5及7.1.6条规定,压力容器应进行定期自行检查与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完成后,由使用单位组织对压力容器进行管道连接、密封、附件和内件安装等工作,并且对其安全性负责,由此可知,对涉案管道接口处进行连接、密封工作同时对其安全性负责的义务主体应系使用单位即科蓝公司;第二,根据特检公司出具的定期检验报告可知,其系对压力容器进行的定期检验,而何为压力容器,根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1.6.1的规定,压力容器本体界定在下述范围内:(1)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装置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接接头的坡口面、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端面、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2)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3)非受压元件与压力容器本体连接的连接焊缝。由此可知,案涉设备发生崩脱的接口处不应属于压力容器本体,即不属于特检公司定期检验的范围。第三,对于瑞海公司是否是受特检公司委托进行的拆装工作,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特检公司承担的问题,科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特检公司委托瑞海公司对科蓝公司加气站设备进行的拆装等工作,且根据特检公司提交的《施工确认单》,明确记载“瑞海公司承担的科蓝公司加气站4支瓶的拆装、清洗工作已按照合同要求作业完毕”,确认单上签名人员分别为瑞海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及科蓝公司加气站值班站长。同时瑞海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系科蓝公司委托其对涉案设备进行的拆装等工作,并非特检公司的委托。故无法证明系特检公司委托瑞海公司对科蓝公司加气站设备进行的拆装等工作。综上,涉案储气瓶组发生泄漏的位置并非压力容器本体,而系压力容器接口处,而对接口处的连接、测试等工作应由使用单位即科蓝公司负责,且科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特检公司委托瑞海公司对涉案储气瓶组进行的拆装、打压等工作。故对于科蓝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科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8元,由原告山东科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