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2民初2636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现住海原县。身份证号:×××
被告:**,陕西定边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身份证号:×××
被告: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