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异7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路以北文景路以***国际中心项目第1幢1**10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通站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申请执行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久益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终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执行裁定书,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2021)川16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久益公司称,其在收到民事调解书时,已经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项内容,其未能在2020年9月20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是基于众能公司未能在此之前全部开具相应的票据,故其并无违反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和故意,从而无产生违约金的前置条件,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终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众能公司称,在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久益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合同全部尾款2523644.76元”内容中支付时间是确定的,并非众能公司不开票,是久益公司要求开票金额为2300798.64元,且拒不支付剩余的223644.76元。久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久益公司账户的执行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久益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关于众能公司与久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川1602民初238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二、2020年9月20日前久益公司向众能公司支付合同全部尾款2523644.76元;三、久益公司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之前众能公司***公司提供金额为2523644.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现行利率13%开票);四、***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则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965974.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其中1000000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即10000元;对其中200000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即19800元;对其中5765974.38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10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59元有久益公司负担,在久益公司履行最后一笔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众能公司。”2021年2月24日,众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尾款222846.12元,违约金1711794.55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36059元。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众能公司***公司出具了合计金额为2300798.64元的三张发票,2020年11月13日久益公司向众能公司转款2300798.64元;2021年3月22日众能公司***公司出具了金额222846.12元的发票一张,2021年4月1日久益公司向众能公司转款222846.12元。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以(2021)川1602执7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久益公司银行存款1993812.67元;于2021年3月9日以(2021)川1602执7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久益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了(2021)川16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执行裁定书,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2021)川16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是对(2020)川1602民初238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所约定的履行条件及其违反该约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分歧问题,究其实质上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经向本院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回复: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先行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后被告才付款,因此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晚于2020年9月20日的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
二、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执755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1602执7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为冻结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5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勤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