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81执34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1263647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邵鹏波,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鹏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8)豫0181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邵鹏波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
2、2018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1300的神火股份股票、195的恒星科技股票、中国银行有300元的存款,以上均被本案冻结,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需要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豫A×××××牌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案查封,但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属不可处置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该车辆的下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
5、2019年2月23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81执34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时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