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3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7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徐某、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860元,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检查费差额部分3413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438.36元,一审判决错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116元。1.***是农村户口,病历显示一直居住在农村,为农村居民;2.周某职业为农民,主要收入来自农村。3.周某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居住地在上街区,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工作地在巩义市农村,不合常理,事故发生地在农村,可以综合认定周某主要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为农村。二、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和检查费460元共计104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460元,应予纠正。
周某辩称,周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晨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周某在事故发生前在该辖区周某女儿的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周某提交的其女儿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完全可以印证该居住证明是真实的。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农村居民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的,只要提供在城镇居住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之一即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经常居住在城镇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住院病历主要用于伤情诊断及治疗过程的记录,××人陈述的,××人陈述的不相符,且除了身份证号和名字之外的记载不核实相关材料,导致记载随意,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并且病历中根本不会记载经常居住地和具体工作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经常居住地和具体工作情况都应以病历记载为准,该陈述明显不成立,无法律依据。1.周某经常居住地上街区峡窝镇和其工作地巩义市茶店村相邻,相距十多公里,行程半个多小时,且现在交通非常方便,因此周某的居住地和工作地属于两个市符合常理。而事故发生地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农村或城镇的标准的依据。2.检查费460元是鉴定时产生的,而非住院时或者复查时产生的,一审将460元检查费认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没有认定为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并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某、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800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11时50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巩义市米河镇魏寨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寨村一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
2018年3月23日周某入住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1日,住院计19天,支付门诊费238.83元(37.83+9.6+157+34.4),住院费23932.86元,计24171.69元。周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型骨折;2、左外踝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5、左膝关节损伤;6、2型糖尿病。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19);营养费为380元(20×19)。
周某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6,848元/年计算19天,护理费为1918元(36,848÷365×19)不超出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周某提供交通费票据46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该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200元。综合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8000元的数额较高,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
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周某左胫骨下段粉碎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60元。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晨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周某2017年2月至今在其辖区10号院1号楼东户***家居住。原告提供有房权证及其女儿***的结婚证。故周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558元/年计算为59116元(29558×20×10%)。
周某系巩义市华通熔料有限公司员工。周某仅提供劳动合同,虽未提供其本人的工资表,但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周某的误工费为9000元(1500÷30×180)。
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某系河南建兴公路工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
另查明:同一事故另两受害人已向该院提起诉讼,***、***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综合事故各方因素,***应承担60%的责任;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周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41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计25121.69元,已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因徐某是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建兴公路工程公司应予赔偿6048.68元[(25121.69-10000)×40%]。周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116元、护理费191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60元,计74994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某损失84994元(10000+74994)。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伤残达不到十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84994元;二、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6048.68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周某负担311元,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是否是在医疗费限额内判决的相关医疗费用。
根据一审中***提交的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晨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某的残疾赔偿金适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周某户籍地及病历记载等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周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检查费460元系因鉴定所需发生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