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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明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齐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未民二初字第00685号 原告陕西明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崇德坊小区19号楼。注册号**********0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明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长安南路88号。 委托代理人***,女,陕西明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自强西路纸坊村村委会院内。 被告西安齐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兴盛园小区27号楼东侧附楼。注册号**********00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明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齐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兴盛园一期地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承揽被告兴盛园一期地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162742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该地下停车场的安全设施制作、安装工作,被告亦接收使用三年之久,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其16274.2元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74.2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盛园一期地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合同书》内容中第八项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甲方(即被告西安齐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兴盛园小区27号楼东侧附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又经本院向西安仲裁委员会调查了解,在西安市只设有该一个经济仲裁委,即西安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明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