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民初14899号
原告湖北科创企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百花路百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MA4940B5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88号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TXLT65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科创企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能2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为“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现因涉案合同的签订的为“西安市未央区”,原、被告就本案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3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9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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