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638号
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金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保利国际广场B1栋2818房。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山奇公司”)与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山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山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3207.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次结算单确认金额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7日为11050.1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盘损失85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滨江花园四期一批次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原告飞山奇公司与被告至达公司签订《滨江花园四期一批次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经办人为***,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收货、对账、结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值421299.72元的工程材料,被告仅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92元,尚欠原告货款293207.72元。被告至今未将铁托盘18个,木托盘65个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托盘损失85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至达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至达公司欠付货款金额293207.72元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可;3.因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引起至达公司经济困难,请求降低违约金;4.托盘损失无合同依据,且托盘尚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律师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飞山奇公司(乙方)与被告至达公司(甲方)签订了《滨江花园四期一批次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560000元。合同还约定飞山奇公司装载货物的铁托盘,至达公司需妥善保管并及时整理,飞山奇公司需及时回收。若有遗失或损坏,至达公司需按铁托盘260元/个,木托盘60元/个照价赔偿。至达公司确认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至达公司收货、对账、结算。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以每月产生的发货单为结算凭证,于每月最后一天办理结算,需方采取月结方式先货后款,依据月结单价计算货款,货款金额以双方结算单金额为准。至达公司应于办理结算后15天内支付货款。至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飞山奇公司可暂停供货,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至达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则应按未付货款的银行利率两倍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至达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293207.72元无异议,对尚有木托盘65个、铁托盘18个未退还亦无异议。原告飞山奇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滨江花园四期一批次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原告飞山奇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20000元支付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价税合计)20000元。原告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实际产生保全责任保险费(价税合计)500元。
再查明,2021年12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10.30-11.28)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21927.68元,水泥制品砖金额6165元;2022年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12.3-12.29)欠付货款为117089.28元,2022年3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1.1-2.21)欠付货款为35804.16元;2022年4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3.1-3.29)欠付货款为140313.60元,累计货款421299.72元,已收款128092元(2022.1.27),累计欠款293207.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滨江花园四期一批次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20000元支付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飞山奇公司与被告至达公司签订《滨江花园四期一批次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飞山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至达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达公司应向原告飞山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3207.72元。
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认定。合同约定至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飞山奇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现飞山奇公司于庭审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滨江花园四期一批次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已解除,至达公司应向飞山奇公司返还托盘83个,因至达公司原因不能返还导致飞山奇公司托盘损失8580元(木托盘65个Χ60元/个、铁托盘18个Χ260元/个),由至达公司承担。至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违约行为发生时LPR两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欠付款项12809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3.85%*2)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欠付款项11708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3.7%*2)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自2022年3月31日起,以欠付款项15289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自2022年4月17日起,以欠付款29320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价税合计)5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江花园四期一批次项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
二、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207.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欠付款项12809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欠付款项11708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自2022年3月31日起,以欠付款项15289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自2022年4月17日起,以欠付款29320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损失8580元;
四、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价税合计)500元,合计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3146元,财产保全费2185元,合计5331元,由被告湖南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蔡 红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