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3716号 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金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4日,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株洲市火炬一路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其施工所需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施工需要通知原告送货,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值72,230.4元的工程材料,双方于2022年4月26日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202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22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0元,否则,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违约金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我告诉原告要他不要供货,在出具承诺函的时候,是把我扣在哪里,不让我走,我无奈之下出具的承诺函,我不愿意承担违约金及代理费。 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4日,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株洲市火炬一路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其施工所需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则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施工需要通知原告送货,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值72,230.4元的工程材料,双方于2022年4月26日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202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22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0元,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差欠货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聘请了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向该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履行。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等费用,有合同依据,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保全担保费用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