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3民初6690号
原告湖南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黄合村208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仲裁、起诉、应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财产、证据保全,申请回避,向法院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发表答辩、代理意见,承认部分或者全部仲裁、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塅街道南苑社区南苑小区4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10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因被告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2日注销登记,其法人身份于2021年10月12日终止,原告湖南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帆
书 记 员 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