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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1181民初4710号 原告:侯某某,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系原告侯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26年1月22日,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委托代理人申请书》,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山西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又于同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授权委托书》,解除了其对***律师的委托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因污水改造工程挖渠导致原告房屋塌陷的部位进行修复,恢复房屋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安置费用暂计算为人民币1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孝义市的合法所有权人侯某某。2025年9月因进行农村污水改造项目,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墙处开挖沟渠,开挖约2米后回填泥土,其后又挖开深度约20-30cm。在此期间多次下大雨将水渠淹没,水渠长时间浸泡在水中多天,导致雨水通过沟渠渗入原告房屋地基,造成原告房屋内部地面下沉,房屋正面及房内墙裂开多条缝隙,房后墙裂开一条长缝,从地面快延伸至顶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房屋受损严重,已成危房,一旦房屋倒塌不仅会造成原告受伤,也可能危及路人。原告夫妻均已古稀之年且身患疾病,只能寄居他人住所,来回奔走很是艰辛。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承认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侵权行为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侯某某之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财产侵害案件应当具备三个必备的要素:第一需要有适格的主体;第二需要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需要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房屋受损系被告污水改造工程“挖渠、雨水浸泡”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未经鉴定存在实际损害。原告侯某某的房屋系因自身结构设计缺陷和施工质量缺陷等原因导致的房屋受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房屋建成时间较长或已使用数十年,房屋建造施工工艺及施工标准较低,结构整体性差,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存在地基沉降、墙体老化等固有隐患,其房屋开裂系房屋自身质量缺陷或自然结构老化导致的损害,且不排除施工前原告侯某某房屋已存在房屋开裂等其所述损害,故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缘由,其缺乏主张赔偿的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侯某某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房屋塌陷受损事实与被告污水改造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原告于202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选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因污水改造工程挖渠导致的房屋塌陷因果关系、房屋受损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后,原告于2026年2月2日提交鉴定费延期缴纳申请,申请将38,000元鉴定费用延期至2026年3月1日前缴纳。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沟通协调,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26年4月2日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撤回对前述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因此终结。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就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其房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因果关系、房屋损失数额等专业性问题,有赖于司法鉴定予以佐证,本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具有必要性。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诉讼风险及撤回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择以不予缴纳鉴定费用,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以司法鉴定方式举证的权利。鉴于案涉房屋建造与使用年限较长,客观上可能存在自然老化等自身固有因素;在原告未完成因果关系举证,且无其他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未经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下,本院确无法认定某公司是否系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适格侵权主体,亦无法确认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侯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