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22民初1164号
原告:***某甲,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xxxxxxxxxxxx。
经营者:韩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某丙:郭某,***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某丙:***,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原告***某甲(以下简称“某戊”)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第三人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某丙郭某,被告******和第三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料价款539340元(包括水洗砂1914.45立方米、回填砂437立方米、抹灰砂254.5立方米),2322立方米山皮土价款150936.5元,275立方米碎石价款27500元,总计7525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春季,被告中标承建辽宁省***哈尔套镇、某阜新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后,与原告订立买卖建筑材料合同关系,原告开始按被告需求将建筑材料供应至工地。2022年4月,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后,剩余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第三人作为实际供货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山西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原、被告仅在2022年4月29日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00元价款的水洗砂,原告将材料送至施工现场后,被告已于202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结清全部货款,所以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其他材料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在上述合同外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其次,被告并未授权王某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王某因第三人上访向其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和价值183348.13元的材料顶账,第三人另以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材料款。2024年7月27日,第三人签署抵账承认书,明确对机械租赁费和材料供应结算无异议,收款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付款请求。
第三人倪某述称: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款,是第三人按原告指示向被告工地供应的,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亦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与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抵账承认书》中款项结算仅涉及机械租赁费,未包含材料款。收货凭证签收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实际撤场时间为2022年7月1日,撤场前仍要求第三人供货,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后交付的建筑材料是送至洗消中心工地,具有合理性。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76张收货凭证(分为验收小票、收款收据、出库单、白条四种类型),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275立方米、河沙733立方米、水洗砂1914立方米、山皮石2322立方米、回填砂437立方米、抹灰沙254.5立方米。
2.《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原告先向被告供货,然后补签合同。
3.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传真件,记载:裴某系山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王某为阜新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我方办理1#、4#、5#猪场结算及付款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结算完毕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签署日期:2023年9月26日。证明被告授权王某作为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与原告、第三人就买卖材料和材料单价的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记载:2024年2月8日,收款人为董某、吕某、连某、闫某,业务名称为代付,摘要为工资,备注手写内容为‘收款人名单由山西某提供’。该清单证明,董某、吕某等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行为代表被告。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第三人进行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称收货凭证形式不统一,不符合企业材料接收规范;凭证签收人董某、吕某等人非被告员工或授权人员;部分凭证日期为2021年,早于2022年4月的合同签订时间,且验收小票存根联应由验收人持有,原告持有存根联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主张其系实际供货经办人,凭证均为被告工地人员现场出具,能证明供货事实存在。经审查,该组凭证外观形式不统一、内容不规范,且未能证明签收人具有代表被告接收材料的权限。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据第三联应由付款方持有,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未提供记账联以供核对;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非收据记载的2022年4月29日;即便收据真实,仅能证明100000元合同履行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总供货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查,该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于2022年5月11日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王某的授权始于2023年9月26日,该时间晚于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且授权范围仅限于“结算及付款”,不包含签订合同、确定单价的权限,亦无转委托权。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查,该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期限始于2023年9月26日,授权范围不包含签订合同或确定单价,无法证明王某在原告主张供货期间有权代表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这是某乙公司拖欠进度款导致劳务公司没有及时发放派遣人员工资,某丙公司为项目顺利开展将派遣公司材料提供给劳动监察部门,此证据只能证明相关人员是派遣人员,不能证明相关人员是某丙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具有某丙公司授权,不能证明相关人员有权利对相关单价和数量进行确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然而,经审查,该清单未能明确显示付款主体为被告,且相关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接收建筑材料无直接关联,因此该证据未能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复印件、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材料采购合同》记载:甲方:山西某有限公司,乙方:***某甲;材料名称:水洗砂,数量:1000立方米,单价100元/立方米,总价款100000元;签订日期:2022年4月29日”;客户回单载明:“付款人是山西某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某甲,金额100000元,日期:2022年5月11日”;发票载明:“销售方是***某甲,购买方是山西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水洗砂,金额100000元”,证明原、被告仅存在价款为100000元的水洗砂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结清货款,双方无其他材料买卖合同。
2.证人宋某出庭证言,证人陈述在2020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同年9月任阜新某乙牧业养殖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原材料采购、组织施工等,同年11月升任项目经理,是项目最高负责人,2023年12月项目施工结束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100000元水洗砂买卖合同是证人经手,交易惯例为“被告项目部向合作公司提需求→合作公司联系供货人送货→合作公司人员确认数量并出具收据”,原告并非与被告直接对接供货。在原告提交的76张收货凭证中,签收人董某、吕某、李某、连某、巩某均非被告员工,仅为被告分包或合作公司的货物接收人员,其签字仅代表分包或合作公司,不能代表被告。证人直接管理的工作人员是赵某、郑某,只有该两人可以代表被告接收供货,原告提交的凭证中无此二人签字。至于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项目经理签名为贾某,是因为贾某系项目中标时的项目经理,而证人是在施工过程中接任的项目经理。曾祖代猪场在2022年3月—4月竣工验收、哈尔套猪场在2022年4月末-5月初竣工验收,验收后未再采购建筑材料。曾祖代猪场洗消中心也由证人负责,验收后亦无额外施工,可提供书面验收文件。第三人倪某在2022年春为项目提供钩机等设备,但仅与被告合作公司对接,服务于合作公司,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证明证人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供货的接收主体并非被告,原告提交的凭证无被告授权人员签字,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无材料需求,且被告已结清与原告的100000元合同货款。
3.宋某系项目经理的身份证明及项目工作记录,记载:宋某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注册信息及被告对宋某的授权,宋某组织阜新牧业九个养殖场工程,相关人员召开会议情况,处理工程款费用签字文件和被告在阜新项目微信工作群主持工作的记录。证明宋某系被告案涉项目唯一授权项目经理,仅其签字或加盖被告公章的文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其他人员无授权。
4.第三人费用结算相关材料,分别是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据、抵账承认书、阜新某甲工程甲供物资交接记录。收据记载:缴款单位是某甲公司,款项内容是双汇阜新项目工程款(甲供材抵账款),金额为183348.13元,收款人签字是倪某;《抵账承认书》签订时间在2024年7月27日,记载倪某于2020年9月受王某雇佣,在阜新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丰田乡曾祖代1#和哈尔套商品猪5#场进行机械施工;施工范围是机械租赁和部分材料的供应。王某现已支付10万元费用,并将哈尔套商品猪5#场材料折合183348.13元抵账清偿债务。工程款收到后,倪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被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承认人签名是倪某。被告主张证明其与第三人已结清全部费用(含机械租赁费及材料款),第三人无权再主张权利。
5.情况说明,记载阜新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中的建筑材料含税单价分别为:水洗砂100元/立方米、抹灰砂65元/立方米、回填砂55元/立方米、细沙100元/立方米、山皮土15元/立方米、碎石67元/立方米,证明原告主张的单价与被告实际采购单价不符,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及货款总金额不属实。
6.竣工验收证书两份,记载:阜新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丰田乡1000头曾祖代厂竣工日期在2022年5月1日,阜新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某丁的竣工日期在2022年6月20日。证明2022年5月1日,丰田曾祖代猪场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6月20日,哈尔套猪场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不可能在竣工验收之后仍有材料需求。
7.电子发票3张,证明被告已通过案外供应商采购所需相关材料,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不属实。
8.领料单,证明被告项目材料领用需经宋某审批,有规范流程,原告提交的“验收小票、白条”不符合流程,并非被告出具。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此合同没有签订之前,已向原告发出履约函,要求原告供应材料,除此合同中约定的水洗砂外,还要求供应碎石和山皮石等建筑材料,通过此合同可以证明,先供货后签订合同的这一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称确实是原告先供货材料,然后项目负责人王某、***说先结算部分货款100000元,让我安心继续供货,所以就签订100000元供货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然后原告将这100000元货款全部给我了。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价款为100000元的水洗砂买卖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但无法证明各方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是证人所述“签合同时期非项目经理”“施工及完工时间”不属实;二是证人曾代表被告分包公司结算机械设备租赁费,身份与职责表述矛盾,证言可信度存疑。第三人对该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是董某、吕某是被告收料员,其余签收人是被告班组长,2023年1月被告通过***劳动局向该几人付薪,证人所述这些人“非被告员工”不属实;二是第三人多次送货未见过赵某、郑某,证人称“仅该二人有权签收”与实际不符。经查,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其可能存在主观倾向,也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故对证言内容中存有争议的部分,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了解宋某信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宋某的项目经理身份,但无法证明被告其他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不认识证据中的农民工,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经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署《抵账承认书》和第三人领取被告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单价低于市场行情,单价应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仅针对主厂区,并不包含洗消中心,洗消中心在2022年7月仍在施工,原告部分供货就是送至洗消中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2022年7月仍向洗消中心供货。经查,该证据仅能证明阜新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某丁和丰田曾祖代猪场竣工验收时间,但无法证明被告其他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提供了用料发票,该两项工程用料量大,而且大部分都是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供应商采购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其他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内容,故无法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经查,该证据只涉及被告少量采购材料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9日,原告***某甲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洗砂1000立方米,单价100元/立方米,总价款100000元,交货地点为阜新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哈尔套镇、丰田乡施工现场。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洗砂后,被告于202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0元。
另查明,阜新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丰田乡1000头曾祖代厂)的施工单位是山西某有限公司,开工日期是2020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1日;阜新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土建工程(某丁)的施工单位是山西某有限公司,开工日期是2020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若未能在判决前提供充分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建筑材料款752595元,被告否认,原告依法应对其主张的“书面合同之外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建筑材料和被告应付价款金额”三个基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在书面合同之外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建筑材料合意,被告否认,原告既无法明确表述口头约定的时间、具体参与人员、结算方式等内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意。第三人述称与王某、赵某口头约定单价,但王某取得被告授权是在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货物之后,故原告供货时王某无权代表被告订立买卖建筑材料事宜。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具有代表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权限,故原告主张的“口头合意”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建筑材料合意,从而无法认定双方在书面合同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在书面合同之外向被告交付了建筑材料,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又存在明显瑕疵:1.凭证签收人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接收建筑材料。2.凭证形式不规范,76张凭证存在验收小票、收款收据、出库单、白条四种类型,均非统一规范的凭证。3.凭证记载交付材料时间与工程进度不符。部分交付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违反常理。4.凭证中仅记载数量,未记载单价,无法成为货款金额的计算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书面合同之外向被告交付了建筑材料,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价款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买卖材料的单价金额,所以更无法计算出买卖材料的总价款,原告就此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5.95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