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7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4)晋0702民初87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04元,减半收取1678.5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