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文湘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578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文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乙公司)、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后,本院立为(2024)粤0114民诉前调533号,后未能达成调解,立为本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某乙公司、文某向***支付工程款1173226.64元及利息(以1173226.64元为基数,参照同期LPR利率的四倍从签订结算单次日即2023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山西某乙公司、文某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某乙公司是花都区小区微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山西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文某与***是夫妻,现***已离世。***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代表山西某乙公司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山西某乙公司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项后,扣减必要的费用后,其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未付。2023年6月18日,文某微信告知***前述款项均已被***挪用。为此,***认为山西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9月7日,文某向***确认***挪用的款项是1173226.64元,并愿意向***支付该费用,构成债务加入。现山西某乙公司、文某均未向***支付该费用。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某乙公司辩称:一、***要求山西某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73226.64元并按照LPR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事实方面,***借用山西某乙公司资质承揽了花都区小区微改造工程项目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对***挂靠山西某乙公司资质及***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的事实是知情的。同时,***根据***要求,以挂靠人身份请求山西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广东某甲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某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在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山西某乙公司后,山西某乙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全额支付给上述公司视为完成对***的支付,从***提供的资金统计表中“2019年12月2日,荣基分包产生费用256752.65元(荣基从工程款中扣除)”等表述及山西某乙公司通过前述方式支付工程款后,***收到并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可以证实山西某乙公司按照***的要求向各分包单位支付款项,***对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可并同意负担。现发包人共计支付工程款5504859.01元,山西某乙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共计支付5016099.15元,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扣留,***所称其未收到工程款不实。(二)法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总包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包人,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为绝对概念,仅特指建设单位。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裁判文书中也明确: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特指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山西某乙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合同相对人为转包人***,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出借资质方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要求山西某乙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尤其是在被挂靠人全额支付所收到工程款情况下,擅自扩大了法律的适用,无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规定及合同相对性严守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山西某乙公司并不对***负担任何支付义务,双方之间更不可能有利息的相关约定,***主张山西某乙公司应按照LPR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主张***挪用其工程款,但是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首先,***主张***挪用其工程款的事实仅有文某的主观陈述,并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相反,山西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山西某乙公司已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按照***要求全额支付至***指定单位,交由***控制之下。其次,即使***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亦属于其个人之间纠纷,与山西某乙公司无关。最后,如***不能提供相关补充证据,根据***提供的证据P53至P55(文某:那些钱是***用了。***:现在我们就到住建局那边当不知道情况,就说八建不给钱,让八建来垫付,你看这样行吗?文某:行,反正要我怎么配合就怎么配合),***与文某串通,企图将双方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转嫁至山西某乙公司,损害国有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另外,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山西某乙公司成立过山西某广东分公司,是***挂靠在山西某乙公司的,由***实际经营。综上,***对山西某乙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与文某以虚假诉讼方式谋求不当利益,承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对山西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文某辩称:不清楚为何事情与我有关,***是我丈夫,事情发生时我也没有在公司上班,我也没有花***的钱,我还以我个人名义共计贷款2笔80万元给***使用。2022年底还用老家房子贷款75万元给***使用。2023年3月***意外死亡后,其赔偿款基本用来偿还其的借款,现在仍有很多没有处理完,连孩子的生活费都没有留。去年,***与我联系时,我也是一直找***的财务核实,的确是***做错了,但从道义上,如我有能力的话,我可以偿还,但到了法庭上,我不认为这个事情和我有关,我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我也不愿意去承担,我也没有偿还意愿,也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西某乙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人)与山西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签约合同价6116510.01元。 2019年6月17日,***在《承诺书》上签名,内容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本人向贵司承包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总体承诺:本人已清楚知悉贵司与总承包(即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大合同)以及本工程的全部招投标文件之中,贵司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条款,全部由本人无条件认可,并负责组织事实和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如有违反,本人赔偿贵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诺书》中载明了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资金及税费、材料及分包、民工工资支付及组织架构人员安排、预结算、统计及工程竣工资料、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等级为合格。 ***与山西某乙公司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各执一词,***认为,其向山西某乙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由其承包案涉项目总工程,总造价是611.651001万元,扣掉税费之后,再按照3%的管理费给山西某乙公司,***是山西某乙公司广东某乙公司的人,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其,由其全权施工。其与***没有签订其他合同,其微信中所陈述的合同就是《承诺书》。山西某乙公司认为,对于承诺书,我方不予认可,项目是***挂靠我方承揽,我方认为我方和***是挂靠公司,我方成立山西某广东分公司,但是没有实际注册我方把牌子给到***用于***在广东省内承接工程,我方与***签订了经营责任书,约定了挂靠我方每年***要缴纳管理费,按照工程造价2.5%支付管理费。山西某乙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的《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年度经营责任书》,拟证明其前述陈述,其上载明经营责任人为***,内容为分公司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模式经营,总承包公司与分公司按年度签订《年度经营责任书》,分公司的核算按单项目核算,与总承包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分公司自行市场开发指标为4000万元。管理费上交标准执行山西某甲公司《关于分公司上交管理费用的相关规定》文件。已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项目仍按原《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执行。年度管理费最低上交额度为30万元,自本责任书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公司经理预交10万元管理费。 ***提交了其与***、文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10月7日添加微信好友,随后***发送:***,你好,关于花都华南路6号一建大院微改项目,由于我们对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回票问题不太懂分配操作,请问我们可以让你们分公司来完成吗?我们按分包让合作方代回发票,按约定付费。***:我们必须让我们现场的人马上入职山西某丙公司,购买社保,不然后面我们收不了尾。现在由住建局来管理核查,管理人员不在肯定会出问题。随后双方沟通施工事宜。2019年12月13日,***:通知:12月16日(下周一)市住建局检查我去未完工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请施工单位务必争抢施工进度,尽快把未完成的子项完成,避免给全区拖后腿。***:收到。2020年4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施工、结算、验收事宜。2021年4月份之后,***通过微信向***主张工程款。 ***与文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3年4月10日添加微信好友,随后沟通去住建局解决工程款的事宜。2023年6月18日,文某向***发送:谢总:下面的话我不知道怎么跟你开口:上次到花都安监回来后,我去查了一下,那些资金是***用了,这是***犯的错,作为他的家属,我深感内疚,也很想解决你们的问题。但是,***他人不在了,也没有给我留下任何资产,我就想着看看那山西八建能不能先把钱垫出来给你们,我写欠条给他们,这样是最快帮你们解决资金问题的方法。所以这段时间我一直在跟山西八建沟通,希望他们能先把钱垫出来给到你们。但是前天,周五,山西八建回复我说公司不同意。错是我们家***犯的,但我说上一千个对不起也起不了实在的作用,我愿意承担***犯的错,但我一下子也拿不出钱来,也解决不了你的问题。所以我想,现在可行的办法还是你和工人去找安监,让安监出面找山西八建、你、我大家坐下来谈,让安监给山西八建压力,让他们先垫出来,我写欠条给山西八建,我慢慢还他们。实在对不住了。 2023年9月7日,文某在《一建大院项目资金往来记录》上签名,用手写体载明:已收5504859.01元,***应支付***5504859.01-4391632.37+60000(竣工资料保证金、深圳担保费)=1173226.64。以上金额确认无误。***(文某代)。 另查,***与文某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根据文某提交的(2023)湘株国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显示,***于2023年3月22日因故在广东省深圳市死亡。 诉讼中,依照***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4)粤0114民诉前调53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文某的银行存款1175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对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文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各方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发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若有权主张,付款主体为何方、金额如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与***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与山西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认为其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为2019年6月17日的《承诺书》,并认为***代表山西某乙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履行职务行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载明了***明确知晓其合同相对方与总承包方山西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并由***承担其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从该表述来看,山西某乙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山西某乙公司与***的合同相对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又将前述合同中的义务转给了***。2.***与山西某乙公司签订有《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年度经营责任书》,***具有将工程向下游转包、分包的基础。***在施工的过程中与***沟通施工、结算、竣工验收、主张工程款的事宜,***实际履行了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并未以山西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3.山西某乙公司与***之间均欠缺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山西某乙公司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因此,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第二,文某构成债的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去世后,文某与***共同去住建局解决问题、对账,并且在2023年6月18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款项被***用了,其愿意承担***犯的错。前述行为清晰明确的表示,文某对***的案涉债务构成了债的加入。2023年9月7日,文某经过对账,确认***还应当支付的款项是1173226.64元,文某书面签名并确认金额无误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是1173226.64元。因此,***请求文某支付工程款1173226.64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于何时完成了结算,确定了应付款项的金额,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文某书面明确应付款项次日即2023年9月8日。因此,利息起算如下:利息以1173226.64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8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山西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山西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方主张权利。因此,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山西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226.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73226.6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