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阜新市某钢材经销处;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11民初4045号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巩家洼子村钢材市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北新路77-2-1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西宫南二巷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镀锌板用于其承包的工地,数量为80张,单价为1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一周后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是买受主体,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买受主体被告山西八建。 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西八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关于镀锌板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八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根据。八建公司承建双汇牧业养殖项目土建建工程项目,项目经理是***,***持有八建公司书面委托授权,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登记,负责工地日常工作。***不是八建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对外签订合同或收取材料的授权。项目施工期间八建公司和原告签订陪材料采购合同,标的是钢丝网,而且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八建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已经给付全部款项。八建公司对本案原告及被告***所述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处购买8000元镀锌板。 2023年9月26日,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养殖项目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为办理1.4.5号猪场结算及付款相关事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在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购买8000元镀锌板,应按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举证不能证明其属于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中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被告***也未能充分证明该次采购中的8000元镀锌板系经由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采购,故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8000元货款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被告***与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货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新市细河区吉丰源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