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22民初1649号
原告:杨某,山西省山阴县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西宫南二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6703141P。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卜某,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某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出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包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