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1181民初585号
原告:张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2025年4月30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2.98元,减半收取计1311.4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