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06民初468号
原告:山西恒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龙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龙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恒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巨建设”)诉被告贺某、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集团”)、山西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巨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张某,被告贺某,被告八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成某,被告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1452095.2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1452095.27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算至2023年3月29日为人民币111785.12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563880.39元)。2、被告八建集团、五方公司、长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被告贺某以山西八建集团城建十二分公司名义承接了被告五方公司、长运公司共同开发的昌运嘉园联排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被告贺某承接上述项目后,将潞城昌运嘉园二期桩基开累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根据贺某的要求施工后,于2021年3月20日与被告贺某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452095.275元。工程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尚未支付。另,被告五方公司、长运公司欠贺某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贺某辩称,其通过朋友获悉被告五方公司和被告长运公司合作开发“昌运嘉园项目”,并正在市场上找施工单位。于是经朋友介绍,2020年5月18日,被告三作为发包人与城建十二分公司签署了《昌运嘉园联排住宅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预计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或建设单位开具的开工令为准);预计竣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7天;3、合同签约价约55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4、发包人现场代表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5、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除主体结构外的其他工程;6、承包人承诺收到昌运嘉园联排住宅项目中标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完善双方(长运公司和八建集团)合同盖章事宜,并且立即组织联排住宅工程进场施工。该《合同书》签署后,被告五方公司或被告长运公司没有组织该项目的招投标故没有发送过中标通知书,长运公司和八建集团合同至今未完善。被告贺某作为城建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接到五方公司的通知要求先进场施工土方临建等前期工程,故在该项目没有招投标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贺某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如下:依据《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贺某、八建集团之间均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故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便原告已完工程经各方确认并结算,被告贺某也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五方公司、长运公司对已经施工完成部分享有权利,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贺某仅是城建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被告五方公司、长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该项目中没有支付过被告贺某任何工程款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五方公司、长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贺某认为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告八建集团答辩称,1、八建集团与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资金往来;2、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十二分公司没有登记注册也没有营业执照,贺某因伪造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十二分公司印章于2023年2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立案侦查,贺某使用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十二分公司印章从事行为与八建集团无关;3、原告所提供的核对单和工程结算书均没有八建集团印章,如果该工程确实存在,也是被告贺某的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4、原告要求八建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五方公司答辩称,1、五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五方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五方公司并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八建。原告所诉桩基开累工程为贺某自行组织的建设工程,具体贺某找的谁进行桩基开累,五方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所述工程应当由贺某负责,与五方公司无关。3、原告诉状中称其在2021年3月2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而五方公司截止到案件起诉时都从未见过相关结算资料,据悉此结算资料也从未得到昌运嘉园项目部的认可与验收,部分验收单中出现的***,也非五方公司原告,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与五方公司无关。
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1、长运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或被告贺某、八建集团施工,案涉项目如果真实存在,也是被告贺某个人行为,对此观点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要求长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不确定性,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前提是承揽工程方不具有法定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所承揽的桩基工程属于主体以外的分包部分,原告具备山西住建厅颁发的地基工程承包的专业一级资质,本案合同是否无效存在不确定性;3、长运公司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长运公司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便法庭认为长运公司和五方公司属于联合开发合同关系,但不应该扩大发包人的范围,故长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依据;4、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3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如果原告承揽桩基工程客观事实存在但要求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涉及到本案桩基工程必须由第三方针对所施工桩基承载力及各方面数据出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是项目整体验收必备资料,且原告提供实施方案中,也要求对施工完毕后桩基工程出具检测报告。但结合全案证据,被告未看到原告对自己诉称桩基工程经过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基于此,在没有检测报告证明桩基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即便工程由原告施工,也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5、工程结算单显示含税价格和不含税价格,没有看到原告对案涉工程开具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145万余元的数额,如何得出不得而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八建集团任命被告贺某为该公司城建十二分公司经理并签订分公司经营责任书。2020年5月18日,被告长运公司、五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八建集团城建十二分公司签订《昌运嘉园联排住宅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山西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名,承包人处加盖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十二分公司印章及贺某签名,被告长运公司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昌运嘉园联排住宅工程,建设规模为约2.5万㎡联排住宅建设工程;2、预计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或建设单位开具的开工令为准);预计竣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7天;3、合同签约价约55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4、发包人现场代表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5、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除主体结构外的其他工程;6、施工必须进行招标,且必须以“清单计价”方式;7、承包人承诺收到昌运嘉园联排住宅项目中标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完善双方(长运公司和八建集团)合同盖章事宜,并且立即组织联排住宅工程进场施工。
贺某称:该《合同书》签署后,被告五方公司或被告长运公司没有组织该项目的招投标故没有发送过中标通知书,长运公司和八建集团合同至今未完善。其作为城建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接到五方公司的通知要求先进场施工土方临建等前期工程,因此在该项目没有招投标的情况下,被告贺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被告贺某将潞城昌运嘉园二期桩基开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恒巨建设进场施工后,2021年3月12日《潞城昌运嘉园二期桩基开累施工合计核对单》载明施工总计37455m,备注:以此单为最终结算依据,2020年10月19日前单据一律作废。此单一式四份,核对人、项目经理、资料员、材料员各持一份。该核对单由项目经理***、总经理贺某、原告恒巨建设法定代表人李某1签名确认,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21年3月20日《工程结算书》中确认该工程不含税合计为1332197.5元,税额(税率9%)119897.775,含税合计1452095.275元。由贺某、原告恒巨公司法人李某1签名确认,但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亦未出具检测报告。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贺某称***是其雇佣的项目经理。
再查明,被告八建集团提供的《集团公司项目部印章备案表》显示:八建集团下属城建九分公司、城建十分公司、建安十四分公司刻制分公司印章均需要向集团公司经理办公室申请,并经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被告贺某因伪造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十二分公司印章于2023年2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立案侦查。诉讼在案的涉潞城昌运嘉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借款合同纠纷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为案涉工程系贺某个人行为,被告八建集团不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潞城昌运嘉园施工核对单、工程结算书、灰土紧密装施工方案、施工图纸、施工记录、施工现场图片,被告贺某提供的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责任书、银行付款凭证、昌运嘉园联排住宅建设工程合同书,被告八建集团提供的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十分公司、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十四分公司、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九分公司刻章申请及公证书、报案材料、受案回执、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立案决定书、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4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9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恒巨建设与被告贺某口头协商后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恒巨建设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贺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贺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贺某虽持有八建公司任命其为八建十二分公司经理的任命书及签订的分公司经营责任书,但八建公司对“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十二分公司”的公章进行了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据此可以认定,将潞城昌运嘉园二期桩基开累工程分包给原告恒巨建设并非八建集团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八建集团与恒巨建设未形成建设工程的合意,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因该工程系贺某与原告恒巨建设口头协商所做,原告恒巨建设未与被告五方公司、长运公司签订或口头达成任何协议,故本案中被告五方公司、昌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贺某可依据《昌运嘉园联排住宅建设工程合同书》在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五方公司、长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合同的价款及利息问题。原告恒巨建设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潞城昌运嘉园二期桩基开累施工合计核对单上均有被告贺某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贺某对该工程量均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恒巨建设的工程量及核对单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含税合计1452095.27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请求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恒巨建设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恒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2095.275元及利息,利息以1452095.27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山西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6元,减半收取9438元(原告实际缴纳9438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费用支付注意事项:
1.原告山西恒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9438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9438元,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9438元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名称: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潞城支行)。
2.被告贺某可将应支付款项直接支付长治法证科技有限公司,也可将款项交至本院案款账户(账户名称:案款2,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潞城支行)。向本院案款账户打款时需备注案号,否则款项将会被退回。